原告:马兰,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康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云红(第一被告),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兰诉被告刘云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康萍、第一被告刘云红、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64.21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电动车修理费800元、鉴定费2,450元,律师费3,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4日13时30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C2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外青松公路出公园路南约15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云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了500元要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车辆修理费认可800元,医药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20年、残疾计算系数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第一被告为其垫付了500元,对此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后原告的伤情经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45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第二被告对伤残等相关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1,664.61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6,068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情况,应属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关于交通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664.61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6,068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兰114,864.2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马兰39,818元;
三、被告刘云红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兰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原告马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云红垫付款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46.44元,减半收取计1,923.22元,由原告负担213.01元、第一被告负担1,71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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