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兰君,女,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东,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毅,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博涵,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马兰君与被告翁博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兰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东,被告翁博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兰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308831.67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支付前述款项的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前女婿,原告女儿朱坤杰与被告2010年10月登记结婚,2017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本案借款分三次交付,每次借款均被告本人出面,朱坤杰未参与。朱坤杰结婚后,原、被告分开居住。2013年7月15日被告在其位于长寿路800弄家中,在场人原、被告,被告以其就读XXX学院(简称学院)在职金融MBA课程为由欲借款40万元,考虑到是一家人,而且被告就读成功后可以改善其工作和收入,对其家庭也好,所以原告同意出借,当时被告先需预付学费5万元,原告现金全额交付,当晚被告主动出具了5万元借条一张,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的利率计息,未约定借期。第二次交付是2013年8月20日被告需支付第一学期学费21万元,原告通过其光大银行账户电脑转款21万元至被告提供的其招行账户。嗣后,被告也主动出具了借条并保管在朱坤杰处,约定同第一次。因为原告丈夫不喜欢被告,所以原告出借事宜隐瞒于丈夫,借条原告也不方便保管于身边。2017年5月被告离婚时,女儿才将借条交还于原告。第三次,2014年8月7日被告急需支付第二期学费24万元,原告于次日全额转账交付,约定同前。因为借条都是被告主动出具,原告认为被告仍会写好借条保存于朱坤杰处,所以没有急于要借条。2017年8月1日被告主动转账还款30万元至原告光大银行账户,该款系被告对前两笔出借款的还本付息。另外被告除了上述三笔借款外,还向原告借有67万余元,因为被告夫妻离婚时,原告的债权需另案处理,所以2017年8月10日原告先快递形式向被告寄出了催款函,罗列了借款总额,在被告未做任何回复后,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起诉至院,因故撤诉。2018年7月17日原告再度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双方关系、借款用途无异议,被告所读课程共需资金43.8万元。对借款金额有异议,被告认可5万和21万元是借款,该款被告已于2017年8月1日向原告转款30万元时还清了本息。至于24万元转账款被告收悉,因为没有借条,故非借款,是原告对被告学费和家庭生活的资助或赠与款。原、被告自2014年1月6日被告女儿出生时开始共同生活直至被告离婚时。三次的钱款交付均原告主动支付,非被告要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间一直有原告资助被告和被告孝敬原告的资金往来。因为当时双方关系比较融洽,所以被告主动出具了借条。但自原告女儿出生后开销渐涨,被告夫妻本身消费水准也较高,而且当时朱坤杰没有工作,所以原告是在被告经济拮据时主动资助了被告24万元。该24万元被告收悉后将其中的17.52万元支付了第二期学费,3800元归还了被告信用卡欠费,6.1万元于几天后转账方式返还了原告。2017年7月24日原告微信被告归还两张借条所涉款项,所以2017年8月1日被告连本26万元带估算的利息,凑整30万元支付了原告,因为有转款记录,所以被告疏于收回两张借条。综上,原、被告间已不存在借款,故不同意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条原件2张;2、中欧国际商学院MBA课程宣传手册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被告借款用途;3、原告名下光大银行明细;4、原告催款函及快递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催款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24万元系借款。被告提供了其名下招行明细复印件(原件在18-0107-5566号案件中),证明其辩称。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坚持24万元是被告为支付其学费的借款,非原告资助款。6.1万元收悉,但款项性质已记不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女儿朱坤杰与被告曾是夫妻,于2010年10月登记结婚,2017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5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未约定借期。被告认可收悉该款并于当日全额转至其学院账户。同年8月20日原告转款21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21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同前。当月23日被告转款21.28万元至学院账户。2014年8月8日原告转款被告24万元,被告即转款17.52万元至学院账户,11日转至被告广发行账户1835.56元,被告解释系归还其卡账。12日转回原告账户6.1万元。2017年7月24日原告微信被告还款。2017年8月1日被告转款30万元至原告账户。被告自述是对5万和21万元的还本付息。2017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快递催款函,要求被告5日内归还本案及案外欠款。被告未作回复。2017年9月22日原告第一次诉讼,2018年7月9日因故撤诉。2018年7月17日原告再度诉至法院。
另查,2013-2014年期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2017年为4.35%。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308831.67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原件、原告账户明细佐证。借条证明了被告26万元的借款意向和利率的约定。账户明细证明原告45万元的交付和被告30万元支付之实。虽然第一笔5万元原告无交付和来源证据,但被告认可收悉且其提供的账户明细与被告出具5万元借条的时间、金额均能印证,该5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笔21万元借贷双方亦无争议,本院对双方间26万元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因借条均未约定借期,故借条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应是不定期的贷款利率即活期利率,原告的计息标准本院依法作出调整。在双方未对本息支付顺序作出约定情况下,本院依据先付息后还本的法律规定计算,被告支付款项先扣息再还本,故26万元借款尚余63333元未还。第三笔24万元借款性质双方意见不一,被告抗辩是原告赠与款或资助款,原告否认,被告因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且根据双方公认的借款用于支付被告学费的用途、原告支付款中的部分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当时的姻亲关系使原告疏于要求被告立条的事实均使原告陈述更具合理性,故对原告24万元借贷性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嗣后转回原告的6.1万元,原告对该款性质无合理解释,该6.1万元本院视为被告的还款,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2333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其在催款函规定期限届满后的合理延展期内已诉讼,且借条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对原告可预见的利息损失作出处理。综上,被告应承担242333元的还本付息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博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兰君借款242333元;
二、被告翁博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标准支付原告马兰君上述借款的2017年8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6元(原告马兰君已预付5932元),由原告马兰君负担272元,被告翁博涵负担2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莉
书记员: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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