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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兰生与张来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兰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元,交口县温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来柱。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路南、嵩山路西。
法定代表人:任建国,公司经理。
被告:王文斌,山西省临汾市汾西县勍香镇克峨村008号。
被告:山东省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仕平县信发热电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郝向军。
被告:蔡建国。

原告马兰生与被告张来柱、王文斌、山东省仕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蔡建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重新鉴定后,于2017年11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兰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元到庭参加诉讼,张来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王文斌、山东省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蔡建国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兰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9943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12时52分许,原告马兰生无证驾驶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沿桃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交口县境内××线××处路段,因受左侧正超越其行驶由王文斌驾驶被告张来柱所有的陕E×××××号重型自卸货车影响,将路边行人张玉亮碰倒后,摩托车倒地滑出碰撞前方停在路边由蔡建国驾驶被告山东省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的鲁P××××ו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事故造成原告马兰生、当事人张玉亮二人受伤,无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鲁P××××ו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口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兰生对该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告王文斌、蔡建国负有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口县汾阳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经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交口县人民法院(2017)晋1130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鲁P××××ו鲁P×××××挂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保,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500000元、100000元。被告张来柱的陕E×××××货运车未投保交强险。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很大经济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及理由如下:医药费51907.14元;根据医疗票据所得。误工费,2017年1月13日受伤—2018年1月9日鉴定,计误工361天为51360.9元(山西省2017年农业年平均工资51930元÷365天×361天)。护理费,按山西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547元计算,住院26天为2745.81元(38547元÷365天×26天)。交通费1350元,根据开支票据所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按每日100元计算,住院2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省内出差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包干使用。’营养补助费1300,按每日50元计算,住院26天;伤残赔偿金58264元,根据山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判决惯例请求;伤残鉴定费1500元;根据实际开支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8404元,女儿马瑞芩2007年6月29日生应抚养10年;(××),以上合计199431.85元。鲁P××××ו鲁P×××××挂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保,被告张来柱的陕E×××××货运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要求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张来柱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先行赔付102941.42元(核减2017晋11**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承担医疗赔偿2326.5元、伤残赔偿14732.08元),超过其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来柱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20%责任各赔付19298.0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来柱、王文斌、山东省仕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蔡建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至庭审前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马兰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马兰生的身份信息。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马兰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建国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3、入院证、出院证、病案首页。证明马兰生住院治疗情况。
4、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51907.14元。
5、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鉴定马兰生构成九级伤残。
6、鉴定费发票。证明马兰生开支鉴定费1500元。
7、交通费。证明开支交通费1350元。
8、被抚养人证明。证明女儿马瑞芩2007年6月29日生,应抚养10年。原告一人抚养。
9、回龙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10、(2017)晋1130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鲁P××××ו鲁P×××××挂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保。被告张来柱的陕E×××××货运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张来柱在交强险限额内自行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马兰生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文斌、蔡建国各承担20%的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两被告各使用2326.5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两被告各使用14732.08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质证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12时52分许,原告马兰生无证驾驶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沿桃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交口县境内××线××处路段,因受左侧正超越其行驶由王文斌驾驶被告张来柱所有的陕E×××××号重型自卸货车影响,将路边行人张玉亮碰倒后,摩托车倒地滑出碰撞前方停在路边由蔡建国驾驶被告山东省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的鲁P××××ו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事故造成原告马兰生、当事人张玉亮二人受伤,无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鲁P××××ו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口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兰生对该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告王文斌、蔡建国负有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口县汾阳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经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受理重新鉴定申请后,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交口县人民法院(2017)晋1130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鲁P××××ו鲁P×××××挂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保,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500000元、100000元。2、被告张来柱的陕E×××××货运车未投保交强险。交口县人民法院2017晋11**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张来柱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付17058.58元(各医疗赔偿2326.5元、伤残赔偿14732.08元),被告张来柱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按20%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交口县人民法院(2017)晋1130民初400号案与本案是同一起交通事故。
又查明:原告马兰生收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底垫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马兰生对该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告王文斌、蔡建国负有次要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兰生为农业人口,居住地回龙村是回龙乡所在地,属于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关于被告张来柱、王文斌、山东省仕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蔡建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医药费51907.14元,提供了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2017年1月13日受伤—2018年1月9日鉴定误工361天为51360.9元(山西省2017年农业年平均工资51930元÷365天×361天)。
护理费,原告按山西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547元计算,住院26天为2745.81元(38547元÷365天×26天),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135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日100元计算,住院26天为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日50元计算,住院26天为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伤残赔偿金,原告同意按十级计算为58264元,根据山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20年×10%。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1500元;有正规鉴定收费票据。
被抚养人生活费18404元,女儿马瑞芩2007年6月29日生应抚养10年;(××)。
以上合计194431.85元。
关于被告赔付顺序确定:
鲁P××××ו鲁P×××××挂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保,被告张来柱的陕E×××××货运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张来柱在交强险限额内自行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张来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其责任限额的部分,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赔付。本院确定原告马兰生承担60%的责任,被告王文斌、蔡建国各承担20%的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马兰生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兰生因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5190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300元;合计55807.1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张来柱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支付给原告马兰生7673.5元(10000元-2326.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马兰生因事故受伤发生的误工费51360.9元;护理费2745.81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8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04元,合计138074.7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张来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各支付给原告马兰生69037.3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第一项剩余的40460.1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及被告张来柱各承担8092.03元(40460.14元X20%)。
四、驳回原告马兰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4元,由原告马兰生承担274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935元,被告张来柱承担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吕梁交口县支行营业部;交口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04×××56)

审判员 段晓云

书记员: 张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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