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兴勤,女,1970年9月2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丽,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马兴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15000元,赔偿损失以2011年2月24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7.05%为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佳东医院北侧商品房302室出售给原告,价款为115000元,被告负责办理房照等手续。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115000元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今,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且明知该房屋存在法院查封状态而未如实告知原告,构成重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现被告与该房屋的前出卖人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已丧失房屋所有权,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梁丽辩称,房屋买卖是原告主动找到被告的,不是被告要卖的。房款不是一次性支付的,原告先支付了7万元,后支付了45000元,房款交齐后才签署的协议。被告未同意为原告办理房照,原告起诉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4日,马兴勤与梁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梁丽将佳木斯佳东医院北侧一栋楼房302室出卖给马兴勤,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证,原出卖方为佳木斯市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人毛毳。房屋价款为人民币拾壹万伍仟元,已一次性付清全款。梁丽负责为马兴勤办理房照,负责进户违约自负。同日,梁丽为马兴勤出具收条,收到马兴勤买房款115000元。另查明,涉案房屋系梁丽于2010年6月20日在案外人毛毳处购买。双方的买卖合同已被(2013)东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解除,判决生效日期为2013年8月9日。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原告马兴勤与被告梁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被告梁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马兴勤与被告梁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马兴勤已依照约定交付购房款115000元,梁丽有义务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因梁丽出卖的房屋系从他人处购买,现已通过民事诉讼与案外人解除了原购买房屋的合同。梁丽已无法按照约定向马兴勤实际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马兴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梁丽应当返还马兴勤购房款115000元并赔偿损失。梁丽虽对房屋买卖协议中第三项、第四项约定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兴勤与被告梁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梁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马兴勤购房款115000元,并自2011年2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至房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计178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梁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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