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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重庆市万州区扬江航运有限公司、曹某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汪昌平,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扬江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136号15楼B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9814387E。
法定代表人:黎阳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黎阳兵,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扬江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江公司)、被告曹某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属海商纠纷,原告马某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本院于同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靖独任审理。5月17日,被告扬江公司以涉案“力源2”轮原为黎胜鲜、黄成令所有,经黎胜鲜、黄成令转让给被告曹某某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黎胜鲜、黄成令作为本案被告。5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因黎胜鲜、黄成令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被告扬江公司申请追加黎胜鲜、黄成令作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本院当庭予以驳回。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昌平、被告扬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黎阳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其于2015年6月到“力源2”轮工作,任船长职务,工资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9000元/月。自2015年6月14日上船起至2016年1月下船之日止,两被告拖欠马某工资共计63000元。扬江公司系“力源2”轮登记经营人,曹某某系该轮实际所有人、经营人。马某在“力源2”轮工作期间,虽与两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63000元,确认该债权对“力源2”轮享有船舶优先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16年5月31日,马某向本院申请撤回确认其劳动报酬债权对“力源2”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扬江公司辩称:第一,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6年3月17日就本案所涉纠纷作出生效仲裁裁决,马某再次将涉案纠纷起诉至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裁定驳回马某的起诉;第二,因工资、经济补偿、双倍工资争议案,已作仲裁前置,即使马某对裁决不服,也应起诉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第三,扬江公司没有聘用马某,也没有接受其劳务,与马某既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也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扬江公司没有向马某支付工资的义务;第四,“力源2”轮的实际所有人为黎胜鲜、黄成令,马某接受曹某某的安排与指示进而为该轮提供劳务,马某与曹某某形成劳务关系,若有未结工资,应由曹某某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扬江公司请求法院裁定驳回马某的起诉。
被告曹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船员服务簿(复印件)、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拟证明马某于2015年6月14日在重庆奉节上船,任职“力源2”轮船长,于2016年1月15日在湖北宜昌解职离船。
2、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黎胜鲜、黄成令与曹某某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力源2”轮登记所有人、经营人均为扬江公司,实际所有人、经营人均为曹某某。
3、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万州劳人仲案字(2016)第80号仲裁裁决书(原件),拟证明马某自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在“力源2”轮工作,任船长职务。
4、陈某于2016年4月10日出具的《证实》(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马某在“力源2”轮工作期间的工资为9000元/月。
5、宜昌港区海事处于2016年1月27日发出的《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原件),拟证明马某无法提交证据1原件的原因,“力源2”轮与“远臻618”轮于2015年7月17日发生碰撞事故后,马某的船员适任证书被海事行政管理机关扣留,但事故调查期间一直留守在“力源2”轮值班。
被告扬江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马某是“力源2”轮船员,反而能证明“力源2”轮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是曹某某,其应承担该轮经营期间的风险,并支付船员工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马某与扬江公司不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马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应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无法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马某工作至2016年1月离船。
被告曹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因扬江公司对马某提交的证据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马某于2016年5月20日补充提交船员服务簿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人陈某未到庭接受质询,但其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已附其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可查,能够承担作伪证的法律后果,且与马某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扬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扬江公司与黎胜鲜、黄成令于2006年1月12日签订的《船舶挂靠和借款协议》(原件),拟证明“力源2”轮实际所有人为黎胜鲜、黄成令,该轮挂靠在扬江公司名下,风险与船员工资由黎胜鲜、黄成令承担。
2、黎胜鲜、黄成令与曹某某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黎胜鲜、黄成令将“力源2”轮卖给曹某某,曹某某应承担营运期间的风险与船员工资。
3、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万州劳人仲案字(2016)第8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拟证明马某和扬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马某对该裁决不服应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马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扬江公司的证明目的。马某与曹某某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扬江公司是法律意义上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对外承担责任。
被告曹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马某对被告扬江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被告扬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曹某某对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扬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被告曹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2006年1月12日,扬江公司与黎胜鲜、黄成令签订《船舶挂靠和借款协议》,约定黎胜鲜、黄成令作为“力源2”轮所有人,将该轮挂靠在扬江公司名下,挂靠费6000元/年,黎胜鲜、黄成令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2011年8月18日,黎胜鲜、黄成令与曹某某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黎胜鲜、黄成令将“力源2”轮卖给曹某某,船舶交接后至完成过户手续前,曹某某对该轮船体、经营、债权、债务等承担全部责任。
2015年6月14日,马某受曹某某雇用在重庆奉节上船,任职“力源2”轮船长,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9000元。同年7月17日,“力源2”轮与“远臻618”轮在长江湖北宜昌临江坪水域发生碰撞事故。
2016年1月15日,马某在湖北宜昌向宜昌港区海事处报备后解职离船。同年1月27日,宜昌港区海事处向马某发出《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确认马某在事故调查期间一直留守“力源2”轮值班。3月17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马某申请仲裁的工资、经济补偿、双倍工资争议,作出万州劳人仲案字(2016)第8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马某被海事行政管理机关安排看护船舶至2016年1月15日离船,但认为马某与扬江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劳动用工关系,裁决驳回马某的仲裁申请。
“力源2”轮系干货船,船籍港重庆万州,扬江公司系该轮登记所有人、经营人。

本院认为:
本案系因欠付工资引起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马某受被告曹某某的雇佣,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在其实际所有的“力源2”轮担任船长,原告马某与被告曹某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马某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曹某某作为雇主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马某主张工资按9000元/月计算,被告曹某某并未提交证据反驳,且该标准符合目前重庆地区该职位市场行情,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曹某某应支付原告马某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相应的劳动报酬63000元(9000元/月×7月)。
原告马某承认其不是被告扬江公司雇佣,故被告扬江公司与原告马某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马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扬江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马某仅凭被告扬江公司系“力源2”轮登记所有人、经营人,要求其支付劳动报酬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纠纷与原告马某在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是同一纠纷,本院应当依法受理并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马某就工资、经济补偿、双倍工资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被裁决驳回仲裁申请后,向本院提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之诉,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第一,本案诉讼当事人与仲裁案件不完全一致,被告曹某某参与本案诉讼,但其不是仲裁案件当事人;第二,本案诉讼与仲裁案件标的不同,原告马某依据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但其申请仲裁系基于劳动合同关系;第三,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不一样,本案诉讼中,原告马某仅对工资提出请求,不含其它经济补偿、双倍工资等请求。故被告扬江公司提出的原告马某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马某在本院判决前自愿申请撤回确认其劳动报酬债权对“力源2”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诉讼请求,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加重两被告的义务,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工资63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靖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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