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
王国胜(衡通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马子振
未兰翠
故城县启祥皮草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胜,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子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现住故城县营东新区。
原审被告:未兰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现住故城县营东新区。
原审被告:故城县启祥皮草有限公司,住故城县西苑工业项目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马子振、原审被告未兰翠、故城县启祥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祥皮草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胜、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吉峰、被上诉人马子振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马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马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马某在承诺书中约定,如果借款人到期后未能偿还该借款,上诉人才能承担保证责任,属于一般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和马子振于2014年底和2015年4月份又续签了还款协议,上诉人不知情没有签字,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马子振没有答辩意见。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马子振、未兰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月利率2.7%,签订了《借款合同》。
被告马某及启祥皮草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2年,签订了《借款担保承诺书》,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我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承诺书中马某以法人的身份承诺对借款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同时需满足两个条件:第一,马某、启祥皮草公司作为担保,马某书写了《借款担保承诺书》,注明其系故城县启祥皮草有限公司的法人,且提供了公司章程、财务报表、营业执照等企业资质证书,均加盖了公章,启祥皮草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担保;第二,坐落在营东新区皮草城产业园1386号楼没有房产证,让马子振提供了该房产的缴款单及入园协议书。
延期还款申请并非代表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子振、未兰翠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2月18日,共计45400元。
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马子振、未兰翠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马某及启祥皮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马子振一审中辩称:原告宣读的起诉状内容属实。
本金未偿还,利息偿还至2015年2月18日,共计45400元。
启祥皮草公司不是担保人,不清楚是否其向原告提交了公司的章程、公司简介、财务报表、营业执照等资质证书。
马某一审中辩称:被告马某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承诺书中约定,如果借款人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马某才承担保证责任,应认为是一般保证责任,马某有先诉抗辨权,原告应起诉债务人马子振,在法院强制执行后,才有权起诉担保人马某,应驳回对马某的诉讼请求。
另外,一般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后6个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
承诺书约定担保期限为2年是无效的,原告的起诉超过了6个月的期限,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担保法解释》第六条,未经过国家部门批准或登记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对外担保并没有规定对外国人担保,该解释应适用于本案,所以马某的担保是无效的。
启祥皮草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并没有在担保书上盖章确认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承诺书中“是启祥皮草的法人”,应是对马某身份的描述,不是代表启祥皮草公司对外担保,如代表启祥皮草公司担保,不应写其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应写组织机构代码,故该担保是马某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不清楚启祥皮草公司是否向原告提交了公司的章程、公司简介、财务报表、营业执照等资质证书。
原告一直称启祥皮草公司做担保,被告应是启祥皮草公司,不应是马某,所以马某不该承担担保责任。
另外,因马子振又和原告签订了延期还款的协议,原协议终结,而延期还款协议中,马某及启祥皮草公司没有承担任何担保,主协议无效,担保协议无效,所以马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未兰翠、启祥皮草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马子振、未兰翠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月利率2.7%,按月结息,到期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由被告马子振的全部家庭财产及故城县澜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借款债务及连带责任,直到还清全部借款本息。
借款人马子振、未兰翠签字摁手印,贷款人李某某签字,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
被告马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了《借款担保承诺书》,载明:“我叫马某,是故城县启祥皮草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证号码,郑重承诺:我自愿为(借款人)马子振向李某某(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提供担保,借款期限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
如果借款人到期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我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负责偿还此笔借款本息。
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担保人马某签字摁手印2014年8月26日。
”同日,原告李某某将借款30万元转入被告马子振银行账户。
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2015年2月9日分别向被告马子振催收借款,马子振分别书写了借款延期的申请,内容为“我于2014年8月26日向李某某借款叁拾万元整,应于2014年11月26日归还本息,因资金周转困难,特申请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26日,到时保证归还本金及利息。
申请人马子振”“我于2014年8月26日向李某某借款叁拾万元整,应于2014年11月26日归还本金及利息,由于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李某某提出申请,将所借资金计叁拾万元的偿还日期延期至2015年4月26日,到时保证归还本金及利息。
申请人马子振、未兰翠。
”借款后,被告马子振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18日,共计还息4.54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
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6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子振、未兰翠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马某、启祥皮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马子振、未兰翠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万元,被告马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担保承诺书》,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利息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将款项转入被告马子振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
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子振、未兰翠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马子振、未兰翠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未超出年息36%,不予以返还;未支付的利息超出年息24%部分,不予保护。
被告马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李某某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启祥皮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马某辩称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因其在《借款担保承诺书》中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马某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六条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马某担保无效。
因该法条适用于对外的担保,不适用于本案,故被告马某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马某辩称因马子振又和原告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而该协议中,马某及启祥皮草公司没有承担任何担保,原协议终结,主协议无效,担保协议无效,故马某不承担但保责任。
被告马子振出具了借款延期的申请,而非原告与马子振达成的《延期还款协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的规定,根据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马某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子振、未兰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年息24%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马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故城县启祥皮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420元,由被告马子振、未兰翠及马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孟祥东
书记员:齐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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