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军
宋明山
张宝明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
赵永刚
王建辉
原告马军。
委托代理人宋明山。
被告张宝明。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刚。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
原告马军与被告张宝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明山、被告张宝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刚、王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清成因,庭审中原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依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原告马军与龚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鲁K7F300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先行在保险的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的有关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无证醉酒驾驶未审验合格的摩托车致事故发生,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的范围内赔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的要求从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险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收取的保费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却要求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偿,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有悖诚信,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对以下损失的数额达成一致:医疗费24920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残疾赔偿金203500.80元、误工费28017元、护理费24150.80元、交通费2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两项八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给其本人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可酌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不能正常进食,应适当增加营养,原告已提供收款收据,证明自己为购买营养品花费574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张宝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73.09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017元、护理费24150.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2632.2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9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75434.30元、营养费2870元。以上共计199795.30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张宝明垫付款1373.09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7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6097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马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各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清成因,庭审中原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依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原告马军与龚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鲁K7F300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先行在保险的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的有关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无证醉酒驾驶未审验合格的摩托车致事故发生,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的范围内赔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的要求从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险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收取的保费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却要求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偿,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有悖诚信,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对以下损失的数额达成一致:医疗费24920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残疾赔偿金203500.80元、误工费28017元、护理费24150.80元、交通费2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两项八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给其本人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可酌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不能正常进食,应适当增加营养,原告已提供收款收据,证明自己为购买营养品花费574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张宝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73.09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017元、护理费24150.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2632.2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9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75434.30元、营养费2870元。以上共计199795.30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张宝明垫付款1373.09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7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6097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马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各负担650元。
审判长:王智宁
审判员:刘玉胜
审判员:曲诗法
书记员:连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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