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
闫永志
张某
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反诉原告)闫永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闫永志、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张某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关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均受到伤害,故各方对对方所受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纠纷的起因、所受伤害情况及各自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对此起纠纷应承担30%责任,二被告承担70%责任。
原告住院治疗16天,故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原告未能举出其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经济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医疗终结时间和需要护理时间,故应给付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反诉原告闫永志于2015年7月3日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335.00元,属于合理支出,双方应按责任比例分担。
关于反诉原告闫永志、张某分别于2015年7月12日、2015年7月16日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因二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与原、被告双方纠纷有关,故对二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二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误工损失,故对二反诉原告要求给付误工损失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所诉其为他人垫付的医疗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永志、张某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3,730.36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800.00元、误工费1,898.43元、交通费238.00元,合计7,466.79元的70%,即5,226.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反诉被告马某赔偿反诉原告闫永志医疗费335.00元的30%,即100.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各50.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35.00元,原告各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均受到伤害,故各方对对方所受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纠纷的起因、所受伤害情况及各自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对此起纠纷应承担30%责任,二被告承担70%责任。
原告住院治疗16天,故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原告未能举出其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经济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医疗终结时间和需要护理时间,故应给付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反诉原告闫永志于2015年7月3日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335.00元,属于合理支出,双方应按责任比例分担。
关于反诉原告闫永志、张某分别于2015年7月12日、2015年7月16日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因二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与原、被告双方纠纷有关,故对二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二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误工损失,故对二反诉原告要求给付误工损失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所诉其为他人垫付的医疗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永志、张某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3,730.36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800.00元、误工费1,898.43元、交通费238.00元,合计7,466.79元的70%,即5,226.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反诉被告马某赔偿反诉原告闫永志医疗费335.00元的30%,即100.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各50.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35.00元,原告各承担15.00元。
审判长:徐维琴
审判员:张芹
审判员:杨世秋
书记员:吴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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