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军军与张中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军军,女,1988年4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鱼台县,现住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祝汉民(特别授权),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中兴,男,1989年7月10日生,户籍地嘉祥县,现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267108993E。
负责人赵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金(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军军与被告张中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被告张中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5263.6元、护理费863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0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1400.5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外由张中兴赔偿;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4日,被告张中兴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348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鱼台县老砦镇中心菜市场路口时,与沿老砦镇菜市场路自南向北马军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马军军受伤,两车损坏。为此,特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被告张中兴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348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鱼台县老砦镇中心菜市场路口时,与沿老砦镇菜市场路自南向北马军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马军军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张中兴因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军军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军军受伤后被送往鱼台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L1骨折、尾骨骨折等。马军军住院10天,张中兴支付医疗费5283.88元、门诊费1483.01元。2016年6月13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向鲁H×××××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韩小会支付保险理赔款13265.69元。之后,张中兴向马军军支付赔偿款6600元。2016年8月22日,马军军委托的济南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交通事故致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马军军支付鉴定费1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对马军军的伤残重新鉴定。2016年12月19日,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认定:马军军2016年5月4日遭车祸,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马军军还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检查费4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为鲁H×××××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以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自2015年1月始至今,马军军、吕全敏夫妇在鱼台县老砦镇食品站附近共同经营摄像、婚纱服务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住院病案证实了受害人的伤情、治疗过程等事实;医疗票据、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证实了受害人的花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的事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老君村委、李阁镇政府的证明、证人证言、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了受害人事发时在鱼台县老砦镇从事个体经营摄像、婚纱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中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军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交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鲁H×××××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签订的,对该证明的观点不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县级以下乡镇级别的驻地居住生活从事个体。原告以以上事实主张赔偿按城镇标准,显然欠妥,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伤残程度所支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拒绝赔偿的观点,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并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有购买发票证实,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对该项诉请不予确认。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非正规票据,被告也未认可,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马军军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也未提供出院后仍需要护理的证明,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马军军未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已经理赔13265.69元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就此放弃了向其主张权利,对于该被告辩称不再承担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诉请及质证意见,原告马军军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716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1526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1000元。经计算确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1400.49元,该被告已赔偿13265.69元,尚应赔偿38134.8元。被告张中兴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军军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381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账号16×××54)。
二、驳回原告马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张中兴负担377元,原告马军军负担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平

书记员:陈文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