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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张维利与大兴安岭地区叁叁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施工合同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doc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
张维利
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大兴安岭地区叁叁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王辉
耿志学(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地区叁叁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玉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大兴安岭地区叁叁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志学,男,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张维利与上诉人大兴安岭地区叁叁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叁叁叁建筑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松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松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张维利和叁叁叁建筑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张维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英,上诉人大兴安岭地区叁叁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耿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叁叁叁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不能给付被上诉人131,617.2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1、是被上诉人马某不按时给工人开资,造成施工现场没人干活而被迫停工。一审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上诉人按时给付了工程款,事实是被上诉人觉得不挣钱,所以不想干了,找出的借口。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剩余的1万余元工程款不足以弥补损失,不应再给付被上诉人。
双方当时约定,主体部分工程全部干完,按每平方米150.00元计算人工费,主体部分工程款为7112.34㎡×150元/㎡=1066,851.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即1066,851.00元的80%逐层付款,基础算一层。被上诉人马某在一审起诉时亦是以“主体工程全部完工”为前提,要求按每平方米150元给付全部主体的工程款1066,851.00元的余款。停工时,被上诉人完成的是两栋楼的墙体四框至六楼封口,两栋楼的墙体四框之外的屋面部分包括房架、防水、隔气、保温、烟帽、造型,楼内部分包括间壁小砌、拆模板、清理现场,以及楼外打散水坡、砌台阶等主体工程内容被上诉人没有施工。上诉人答辩认为,按每平方米150元给付全部主体的工程款1066,851.00元的余款没异议,但应减去主体未完工项目上诉人另找冯东完成支出的人工费156,506.00元,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人工费812,837.00元,证明被上诉人完工工程的全额人工费是812,837.00元÷80%=1016,046.25元,剩余20%的人工费为2032,09.25元”。上诉人认为这是脱离客观事实的判决,是事实认定错误。
双方都承认建筑面积7112.34㎡,主体全部完工按150.00元/㎡计算,主体部分总工程款为1066,851.00元。被上诉人放弃施工后,上房架、做防水、做保温、作隔气层等等主体工程项目,上诉人另找冯东继续完成上述工程项目支付人工费156,506.00元。所以一审认定的马某已完工程的人工费脱离客观实际,等于被上诉人主体部分未施工的各项工程也被判决得到人工费,这显然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承认除墙体四框至六楼封口外,其他主体工程项目没有施工,这部分工程项目是上诉人另找冯东等人继续施工完成,应从1066,851.00元中扣除。但一审对此部分人工费不予认定,等于这部分人工费被上诉人没干活而白得。如按此判决执行,等于这部分人工费上诉人付出双份,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对于刘凤在工作中受伤,经松岭法院调解给付的赔偿款,因刘凤起诉没列被上诉人为被告,松岭法院没有依职权追加,但事实是刘凤受雇于被上诉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从1066,851.00元中扣除。
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马某、张维利和叁叁叁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松岭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3.00,由上诉人马某、张维利负担850.00元,叁叁叁建筑公司负担2,9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马某、张维利和叁叁叁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松岭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3.00,由上诉人马某、张维利负担850.00元,叁叁叁建筑公司负担2,933.00元。

审判长:李双平
审判员:郭志川
审判员:张甲平

书记员:牟静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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