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住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住任县。
被告:王某某,女,住任县。系魏某某妻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峰、被告魏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马某某借款2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2016年5月7日偿还完毕借款,但未约定利息;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马某某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6月5日向原告马某某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三笔借款被告魏某某自认实际用于了清偿家庭债务和个人旅游,被告王某某称不知道该三笔借款。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魏某某表示在三笔借款的实际履行中,该三笔借款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分别自三笔借款之日起开始向原告支付的,且三笔借款的利息已经支付到本院实施诉前保全之日。本院于2016年8月3日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依法查封了被告王某某名下的位于任县**村**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2016年9月13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状、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魏某某分别三次向原告马某某借款25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计借款3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三笔借款双方虽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三笔借款的利息实际上按照月利率2%履行的,且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8月3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魏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魏某某所借之债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魏某某将借款用于了清偿家庭债务以及个人旅游,清偿家庭债务、个人旅游是夫妻日常生活的具体表现形式,故该债务为被告魏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债务,被告魏某某、王某某均负有清偿义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期间为2016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随本金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8元,由被告魏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凤坤 审 判 员 李旭冲 人民陪审员 陈军强
书记员:李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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