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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陆纯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纯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陆纯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陆纯洁、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6年2月17日13时55分许,原告骑电瓶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拱极路听潮路东约20米处时,与被告陆纯洁驾驶的案外人陆连军所有的牌号为沪E3XXXX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纯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568.23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车损1,0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要求被告陆纯洁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被告陆纯洁全额承担。
  被告陆纯洁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526.30元,并给过现金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3时5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拱极路听潮路东约20米处,被告陆纯洁驾驶沪E3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纯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陆纯洁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26.3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
  2018年3月5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头颈部损伤;经治疗,目前头晕(眩晕)时有发作,时有恶心;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2,000元。
  另查明,沪E3XX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陆纯洁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陆纯洁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附加支付部分2,709.25元,凭据核定为12,385.28元(已包括被告陆纯洁垫付的526.30元)。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及内科用药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680元、鉴定费900元,原、被告之间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1,200元。(4)车损,原告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鉴于事故认定书对此有记载,根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确认为500元。(5)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其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律师费,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陆纯洁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8,565.28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88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市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548.22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陆纯洁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合计应承担26,428.22元。被告陆纯洁共计垫付2,026.3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陆纯洁1,02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26,428.22元;
  二、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陆纯洁1,026.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计371元(原告马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陆纯洁负担3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60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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