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刘皓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全明,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皓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某申请对涉案房屋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租金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准予。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清,被告刘某某、刘皓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如下:1.判决二被告支付无偿占用三河市燕郊东大街鼎盛家园小区1-2701单元房期间(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的不当得利款48200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无偿占用上述房屋期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的物业费1492元、换锁费400元、水费435.6元、电费58.4元、生活垃圾处置费24元等合计241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6月26日被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判决离婚,三河市燕郊东大街鼎盛家园小区1-2701单元房归原告马某某所有,该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刘某某拒不履行判决书内容交付房屋,为私利伙同其子刘皓辰继续非法占有房屋。2016年1月,原告不得不申请强制执行,但刘某某不予配合。8月2日《廊坊日报》刊登公告,原房产证作废,原告在第一时间领取新证,并于9月6日更换锁具入住涉案房屋,随后补交相关欠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其非法占用房屋期间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刘皓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26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刘某某房屋折价款和房屋贷款差价326329元,剩余房屋贷款由原告偿还,被告刘某某在原告清偿银行贷款后15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但原告并未及时付款;涉案房屋在未办理过户登记前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共有,房产证变更前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存在;2016年9月原告强行撬开门锁占有被告屋内全部家具家电生活用品,被告刘某某还承担了不应由自己承担的贷款,真正遭受侵害并受损失的是被告刘某某;此案在河北省检察院抗诉后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最后应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民再44号判决内容为执行依据。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刘皓辰之父。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11月18日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马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2)丛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因被告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房屋归原告马某某所有,马某某给付刘某某房屋折价款和房屋贷款差价326329元,上述房屋剩余贷款由马某某偿还,马某某清偿贷款后十五日内,刘某某协助马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1月,原告马某某就上述判决内容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2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马某某清偿涉案房屋银行贷款,2016年9月6日该房屋过户至原告马某某名下(房产证号为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原告马某某于当日更换涉案房屋门锁,并交纳了该房屋2016年物业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及水电费等。二被告自认,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涉案房屋由二被告居住使用。
被告刘某某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7年11月27日以(2017)冀04民再4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270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涉案房屋归原告马某某所有的判项。
经廊坊市致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房屋租金于评估基准日2016年9月11日的评估价值为48200元。原告马某某主张计算至2016年9月6日,应为478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核实,物业费应为1492元、水费435.6元、电费58.4元、生活垃圾处置费24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已判决涉案房屋归原告马某某所有,并自2014年6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故自2014年6月26日起原告马某某即依生效法律文书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在原告马某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二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有使用该房屋,二被告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赔偿原告不能使用该房屋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以本院查明部分认定为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水电及生活垃圾处置费,于法有据,本院亦应支持。原告还主张换锁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抗辩原告未履行清偿贷款义务及未办理过户之前涉案房屋属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共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刘皓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47885元及物业费1492元、水费435.6元、电费58.4元、生活垃圾处置费24元,共计498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刘某某、刘皓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亚光
书记员: 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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