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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祖某某与马海锰、杜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祖某某
张海龙
马海锰
杜某某
王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
原告祖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系马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海龙,涞水县海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海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
被告杜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祖某某诉被告马海锰、杜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效力清楚,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涞水县东文山乡下车亭村委会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在下车亭村有两块宅基地,一块由原告居住,另一块即诉争房屋由二被告居住,同时证明该房屋归原告马某某所有。
被告杜某某质证称,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首先从内容上,建成时间是1980年,现任村委会并不是当时建房时村委会成员,因此对于房屋的建成时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明从形式上并没有证明人的签章,对于马某某与其子马海锰是否进行过家庭财产分割该事实村委会不可能知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效力清楚,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涞水县东文山乡下车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关于马某某一家有几个人的粮食支补及由原告马某某进行领取,也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并未进行过分家析产。
被告杜某某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系,粮食支补是对种植农户进行的国家补贴,被告杜某某在下车亭村没有耕地,因此不可能获得粮食支补,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未进行过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合情合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采纳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四,涞水县人民政府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冀字D280号,证明村委会证明上马某某还有一块老宅基地的事实,印证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书可以说明原告对宅基地的使用已经违反了一户一宅的宅基地使用政策,结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使用证号为280号的宅基地使用证才是二原告占有和使用的宅基地,而证号为255号的宅基地使用证实际由二该居住使用。
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当庭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五,二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在2013年6月26日离婚时订立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款将属于原告的房产,二被告做出处分。
被告杜某某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协议书可以体现出被告马海锰已经通过协议方式将属于自己的房产及财产份额赠与给杜某某。
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当庭确认有效。
被告马海锰辩称,我与第二被告离婚是因为约定好了再复婚,现在第二被告不与我复婚了,相当于我受骗了,我无需转让原告的宅基地。
被告杜某某辩称,一、本案争议的房产在二被告结婚时已经由二原告赠与二被告,该赠与虽无书面合同,但已交付二被告使用,同时该赠与行为符合农村实际,因此,二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的处分行为合法有效;二、本案应追加祖某某为共同诉讼人;三、我没有骗马海锰。
证据一,马海锰家庭户的户口页复印件,证明被告马海锰与杜某某婚后居住的房屋即为本案争议的房产,马海锰将房产赠与杜某某属于合法处分。
原告质证称,只能证明二被告及其子女户籍登记情况,不能证明二原告诉争房产为二被告所有,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马海锰系父母子关系。马海锰与杜某某2005年2月28日结婚,于2013年6月26日离婚,离婚时订立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第三项写明“财产分割(婚后所有房产、财产归女方所有)。”二原告以二被告处分了归其所有的房产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二原告在涞水县东文山乡下车亭村有宅基地两处,一处宅基地使用证号为冀字D255号,一处宅基地使用证号为冀字D280号。二被告离婚协议书第三项中所涉及房屋为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宅基地使用证号为冀字D255号的宅基地上,北房五间,于1980年修建。
本院认为,二原告对本案诉争宅基地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杜某某辩称二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视为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对本案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无权处分,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后,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亦未得到二原告的追认,故其处分行为无效。二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中第三款涉及本案诉争房屋内容无效,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二原告在涞水县东文山乡下车亭村(宅基地使用证号为冀字D255号)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为原告所有。
二、被告马海锰与被告杜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所订立的离婚协议书当中第三款对涞水县东文山乡下车亭村(宅基地使用证号为冀字D255号)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处分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效力清楚,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涞水县东文山乡下车亭村委会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在下车亭村有两块宅基地,一块由原告居住,另一块即诉争房屋由二被告居住,同时证明该房屋归原告马某某所有。
被告杜某某质证称,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首先从内容上,建成时间是1980年,现任村委会并不是当时建房时村委会成员,因此对于房屋的建成时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明从形式上并没有证明人的签章,对于马某某与其子马海锰是否进行过家庭财产分割该事实村委会不可能知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效力清楚,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涞水县东文山乡下车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关于马某某一家有几个人的粮食支补及由原告马某某进行领取,也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并未进行过分家析产。
被告杜某某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系,粮食支补是对种植农户进行的国家补贴,被告杜某某在下车亭村没有耕地,因此不可能获得粮食支补,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未进行过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合情合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采纳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四,涞水县人民政府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冀字D280号,证明村委会证明上马某某还有一块老宅基地的事实,印证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书可以说明原告对宅基地的使用已经违反了一户一宅的宅基地使用政策,结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使用证号为280号的宅基地使用证才是二原告占有和使用的宅基地,而证号为255号的宅基地使用证实际由二该居住使用。
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当庭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五,二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在2013年6月26日离婚时订立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款将属于原告的房产,二被告做出处分。
被告杜某某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协议书可以体现出被告马海锰已经通过协议方式将属于自己的房产及财产份额赠与给杜某某。
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当庭确认有效。
被告马海锰辩称,我与第二被告离婚是因为约定好了再复婚,现在第二被告不与我复婚了,相当于我受骗了,我无需转让原告的宅基地。
被告杜某某辩称,一、本案争议的房产在二被告结婚时已经由二原告赠与二被告,该赠与虽无书面合同,但已交付二被告使用,同时该赠与行为符合农村实际,因此,二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的处分行为合法有效;二、本案应追加祖某某为共同诉讼人;三、我没有骗马海锰。
证据一,马海锰家庭户的户口页复印件,证明被告马海锰与杜某某婚后居住的房屋即为本案争议的房产,马海锰将房产赠与杜某某属于合法处分。
原告质证称,只能证明二被告及其子女户籍登记情况,不能证明二原告诉争房产为二被告所有,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马海锰系父母子关系。马海锰与杜某某2005年2月28日结婚,于2013年6月26日离婚,离婚时订立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第三项写明“财产分割(婚后所有房产、财产归女方所有)。”二原告以二被告处分了归其所有的房产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二原告在涞水县东文山乡下车亭村有宅基地两处,一处宅基地使用证号为冀字D255号,一处宅基地使用证号为冀字D280号。二被告离婚协议书第三项中所涉及房屋为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宅基地使用证号为冀字D255号的宅基地上,北房五间,于1980年修建。
本院认为,二原告对本案诉争宅基地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杜某某辩称二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视为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对本案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无权处分,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后,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亦未得到二原告的追认,故其处分行为无效。二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中第三款涉及本案诉争房屋内容无效,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二原告在涞水县东文山乡下车亭村(宅基地使用证号为冀字D255号)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为原告所有。
二、被告马海锰与被告杜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所订立的离婚协议书当中第三款对涞水县东文山乡下车亭村(宅基地使用证号为冀字D255号)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处分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均担。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李玲燕
审判员:张美君

书记员:刘海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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