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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凤聪、何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凤聪,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于文杰,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兵,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辉,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威,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振国,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系王威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良燕,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宗申,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系李良燕之父。

上诉人马凤聪因与被上诉人何兵、王威、李良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凤聪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4月17日马凤聪和何兵、李良燕、王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何兵、李良燕、王威共同向马凤聪借款14万元,借期三个月。合同到期后,经马凤聪多次催要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张帅自认为实际借款人,且已将欠款还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张帅不是实际借款人,仅是担保人,以上事实借款合同和打款记录可以证实。张帅本人还有借款未还清,且先于本案借款到期,张帅替他人偿还借款有违常理。张帅偿还的借款18万元是2015年4月1日的借款,和本案没有关系。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4月1日的欠条是复印件而不予认可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说的很清楚,该欠条原件因张帅还清借款已将原件收回,原件不可能在上诉人手中。欠条内容写的很清楚,张帅收到的是现金,故上诉人不可能提供转账凭证。当时约定月利率为三分,累计用款三个月零九天,利息合计15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何兵辩称,马凤聪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威辩称,马凤聪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良燕辩称,马凤聪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凤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7日,被告何兵、李良燕、王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何兵、李良燕、王威共同向马凤聪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7月17日;借款打入指定账户:户名为何兵,开户行为建行和平中路分理处,帐号为62×××89。担保人张帅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通过河北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何兵的银行账户分三次共计转款14万元。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张帅为实际借款人,张帅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0日向马凤聪转款1万元和17万元,共计转款18万元,其中14万元系偿还的本案借款并提交了张帅向原告转款18万元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张帅书面证材。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转款18万元的交易明细没有异议,该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称该18万元系张帅偿还2015年4月1日向原告的借款16.5万元及利息,因原告提交的收条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不予认定。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张帅、张燕、张瑞凯、郝艳壮共同向马凤聪借款26.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7月14日,高扬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马凤聪已向本院另案起诉,案号为(2016)冀1102民初5154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张帅自认其2015年7月9日、10日向马凤聪所偿还的18万元中有14万元系偿还的本案所担保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何兵、李良燕、王威以借款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但案外人张帅自认为实际借款人并向原告偿还了全部借款。原告对案外人偿还借款的行为虽有异议,但所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被告以案外人张帅已偿还了本案借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案外人已偿还借款而归于消灭。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马凤聪对被告何兵、李良燕、王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2970元由原告马凤聪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马凤聪提供了其个人名下工行账户取款的明细清单,该证据显示自2015年3月18日到2015年3月22日马凤聪取现金16万元,马凤聪主张该16万元借给了张帅,张帅于2015年4月1日出具16.5万元的借条。何兵、李良燕、王威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马凤聪称16.5万元借款发生在2015年4月1日,而该证据显示的取款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到2015年3月22日,时间不一致,相应用途不清楚。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马凤聪支取16万元现金的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到2015年3月22日,与其主张的2015年4月1日向张帅出借16.5万元时间上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马凤聪的陈述,故一审法院对马凤聪提交的2015年4月1日借条复印件不予认定并无不妥;二、在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冀1102民初5154号马凤聪诉张帅、高扬、郝艳壮、张瑞凯、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帅明确表示其于2015年7月9日、7月10日归还的马凤聪18万元中包含归还本案借款14万元。虽然马凤聪认为2015年7月9日、7月10日张帅归还的马凤聪18万元款项中没有针对本案借款合同的还款,但其在相关案件中对18万元还款所针对的借款合同陈述并不一致,且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反驳张帅的陈述,故对马凤聪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对马凤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马凤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马凤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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