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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某、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庆(特别授权),枣庄高新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玉(特别授权),枣庄高新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真(特别授权),山东舜翔(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薛城区。系鲁D×××××号摩托车驾驶员孙海壮之妻。
被告:孙某1。
法定代理人:徐某,女,系被告孙某1之母。
被告:孙某2。
法定代理人:徐某,女,系被告孙某2之母。
被告:孙晋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鲁D×××××号摩托车驾驶员孙海壮之父。
被告:王秀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鲁D×××××号摩托车驾驶员孙海壮之母。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路133号。
负责人:韩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徐某、孙某1、孙某2、孙晋威、王秀荣、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庆、方玲玉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真、被告安华保险枣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孙某1、孙某2、孙晋威、王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1,726.76元、误工费5,100.48元、护理费22,6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残疾赔偿金21,981元、营养费2,2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损费86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出车押金200元、复印费9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45,665.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18时许,孙海壮驾驶鲁D×××××号二轮摩托车沿店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风口下坡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海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8月15日14时28分许,孙海壮因另案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依法将孙海壮的法定继承人徐某、孙某1、孙某2、孙晋威、王秀荣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参加诉讼。经了解,孙海壮驾驶鲁D×××××号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李某将肇事车辆借给孙海壮,孙海壮具有摩托车的驾驶资格且肇事车辆依法进行了登记,投保了交强险,无性能缺陷,故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华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出车押金、复印费等费用。3、原告提交的病案中记载为摔伤,且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三轮车的维修费用无相应的损失记录、定损照片,故损失数额应根据其公司定损数额为准。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63岁,不应承担误工损失。
被告徐某、孙某1、孙某2、孙晋威、王秀荣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18时许,孙海壮驾驶鲁D×××××号二轮摩托车沿店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风口下坡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海壮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通行、未保护现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马某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认定孙海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出门诊、住院费合计81,356.76元。出院医嘱载明“定期复查凝血时间….8周后复查X片”。2016年6月16日、8月11日,原告马某某共支出复查费用370元。综上,原告马某某共计支出医疗费用81,726.7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陶芳护理,陶芳系城镇居民。
2016年8月15日,原告马某某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时间及伤后营养时间、取内固定费用、术后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8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马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某某出院后护理时间建议为60-100日,伤后营养时间建议为60-90日。3、取内固定费用需人民币7,000-9,000元;术后护理时间建议为25-35日。庭审中,被告安华保险枣庄支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存在异议,并申请复核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复核鉴定。2017年3月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马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护理期为60-120日。
另认定,孙海壮驾驶的鲁D×××××号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事故发生时孙海壮系借用被告李某所有的二轮摩托车驾驶,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孙海壮准驾车型为A2D,具有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资格。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016年8月15日14时28分许,孙海壮因另案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依法追加了孙海壮第一顺序继承人徐某、孙某1、孙某2、孙晋威、王秀荣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孙海壮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马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已经支出的医疗费81,726.7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车辆维修费860元、残疾赔偿金21,981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有收入的,可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确需两人护理的证据,故本院认为护理人员为一人。参照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住院病案,原告的护理期限酌情认定为100天。原告参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平均日收入标准主张护理费,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应为8,642元(86.42元/日*100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年龄已经63岁,但考虑到农村现状,依然可以参加劳动,创造价值,故原告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及医疗机构的病历记载,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03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648.26元(35.42元/天*103天)。结合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马某某的营养费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无法律依据,复印费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出车押金属于交通费的范畴,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鉴于孙海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安华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安华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35,471.26元(护理费8,642元+误工费3,648.26元+残疾赔偿金21,9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0元。综上,被告安华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46,331.26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外,尚余80,841.76元(已支出81,726.7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800元-10,000元)。按照孙海壮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孙海壮需赔偿原告马某某56,589.23元,鉴于孙海壮在另案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故孙海壮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死者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李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孙海壮之间系借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借用人孙海壮具备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辆亦购买交强险,所借用的车辆如期年检,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其他情形,故被告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46,331.26元;
二、被告徐某、孙某1、孙某2、孙晋威、王秀荣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56,589.23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963元,被告徐某、孙某1、孙某2、孙晋威、王秀荣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担2,2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磊光
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
人民陪审员 周鹏

书记员: 贺梦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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