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孔某某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
被告孔某某,女,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到期后,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的本金10000.00元,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因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三分超过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
二、被告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借款利息44702.00元(该部分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即法庭辩论终结前),2014年9月11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917.55元、诉讼保全费1108.00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到期后,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的本金10000.00元,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因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三分超过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
二、被告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借款利息44702.00元(该部分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即法庭辩论终结前),2014年9月11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917.55元、诉讼保全费1108.00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郭立秋
审判员:于捷
审判员:袁刚
书记员:黄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