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仲,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刘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期为准,借款限期为一年,2014年5月1日本息一次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未予归还借款及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刘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期为准,借款限期为一年,2014年5月1日本息一次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某持有被告刘某打的借条,表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按照月利率1.5%主张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马某某主张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起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岗 审判员 王海军 审判员 陈玉海
书记员:任晓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