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马凤龙
李志山(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
丛某
郭华(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
马某
王卫东(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凤龙,村民。2009年4月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18日以敲诈勒索罪被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于次日释放;2011年5月20日又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羁押,同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山,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丛某,村民。2011年5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华,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村民。2011年5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卫东,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凤龙、丛某、马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静、被告人马凤龙及其辩护人李志山、被告人丛某及其辩护人郭华、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凤龙、丛某、马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凤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原判未执行的刑罚与本案所判刑罚实行二罪并罚。其辩护人关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丛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丛某是在其丈夫被告人马凤龙的提议下实施犯罪的,应以从犯论处,且被告人愿意积极退赔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丛某的犯罪事实有其与被告人马凤龙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并实施诈骗、谋取利益的事实,二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只是分工不同,在犯罪地位、作用上并无主从犯之分,故对被告人丛某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愿意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且被告人丛某家属已将全部赃款代为退赔给多名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其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丰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马凤龙宣告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马凤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2010年3月18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与未执行的刑罚实行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86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丛某家属代缴的赔偿款268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西安市端阳中医药研究所。
六、被告人丛某家属代缴的赔偿款18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西安蓝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七、被告人丛某家属代缴的赔偿款18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陕西林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凤龙、丛某、马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凤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原判未执行的刑罚与本案所判刑罚实行二罪并罚。其辩护人关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丛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丛某是在其丈夫被告人马凤龙的提议下实施犯罪的,应以从犯论处,且被告人愿意积极退赔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丛某的犯罪事实有其与被告人马凤龙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并实施诈骗、谋取利益的事实,二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只是分工不同,在犯罪地位、作用上并无主从犯之分,故对被告人丛某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愿意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且被告人丛某家属已将全部赃款代为退赔给多名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其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丰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马凤龙宣告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马凤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2010年3月18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与未执行的刑罚实行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86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丛某家属代缴的赔偿款268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西安市端阳中医药研究所。
六、被告人丛某家属代缴的赔偿款18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西安蓝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七、被告人丛某家属代缴的赔偿款18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陕西林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审判长:古晓曦
审判员:闫玲
审判员:冯万长
书记员: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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