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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吕金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金某,男,汉族。

原告马某诉被告吕金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金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原告马某与被告吕金某经协商达成租赁协议,将原告所有的现代290型挖掘机一台及破碎锤一个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每月租金3万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5日-2015年12月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结清租金。2016年4月4日,双方协商由被告吕金某支付原告租赁费6万元,但吕金某至今未能支付租金且未将挖掘机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马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相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吕金某与原告马某经协商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协议,约定了每月租金和租赁期限,系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自愿签订,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将挖掘机及破碎锤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及时支付租金并在合同期满后归还上述设备,原告马某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返还设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针对合同期内的租金协商给付6万元,有被告签署的工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履行协议至今未归还挖掘机,导致原告受到了经济损失,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每月租金3万元继续计算。被告吕金某未按照传票合法传唤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挖掘机合同期内租金6万元,合同期外延迟归还产生的租金29万元(按每月3万元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共计35万元;
二、被告吕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租赁的现代290型挖掘机一台及破碎锤一个完整返还原告马某,如有毁损按价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6350元)由被告吕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自规定履行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

审 判 员  付 清 人民陪审员  张云洁 人民陪审员  从占东

书记员:董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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