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林,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伞伞,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9年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林、白伞伞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及庭审。另,在本案的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案曾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6月7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租金60,000元;3.判令被告双倍返还押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原、被告签署《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德悦路XXX号XXX层局部商铺的经营权承包给原告,并就承包费、押金、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支付了承包费60,000元及押金30,000元。后被告虽然承诺协助办理原告名义的营业执照,但迟迟未能兑现,致使原告无法展开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8年7月16日,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同年7月18日,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双方未能就解除合同法律后果的处理达成一致,故涉诉。
被告周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原告拒绝使用被告的营业执照展开经营,坚持办理自己名义的营业执照,后营业执照因缺乏业主方的确认未能办理成功,原告遂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作为合同解除的过错方,根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无需返还押金,并按实结算承包费,同时应当扣除中介张充未交付给被告的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案外人上海松江新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城投公司将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德悦路XXX号XXX-XXX层出租给被告;被告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商业使用(该房屋不得用于从事餐饮、药店等行业);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若被告改变租赁物业用途,城投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损失赔偿。上述出租房屋包含两层,其中1层为两间商铺,分别为593-1、593-2。
2018年6月7日,针对593-2商铺,经案外人张充、王喜发作为中介撮合,由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签署《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章约定:承包商铺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德悦路XXX号XXX层局部,建筑面积约40平米;甲方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将甲方全部经营权承包给乙方,乙方必须在甲方的法定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以营业执照为准),承包期结束后,营业执照注销,此商铺甲方经营饮食店。合同第二章约定:承包经营的期限为2018年7月7日至2022年5月20日,甲方在2018年6月8日前与乙方完成承包对接;承包费为120,000元/年,六个月一支付,首期支付费用包括2018年7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的承包费60,000元及押金30,000元。合同第五章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内容,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因乙方原因解除合同的,乙方已缴纳的承包费和押金作为违约金不再退还,因甲方原因解除合同的,甲方退回剩余的承包费并赔偿乙方双倍押金。
合同签订当日,张充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现金支付的10,000元,收款事由记载为“593号(德悦路)商铺意向金”。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80,000元,向王喜发现金支付10,000元作为服务费。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半年承包费及押金90,000元。
另查明,原告申办营业执照未果,于2018年7月16日通过快递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款并赔偿损失。2018年7月18日,被告通过微信回复原告,称同意解除合同,并表示关于解除费用问题将遵照承包合同进行。
审理中,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至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泗泾市场监督管理所调查593号1-2层房屋营业执照办理状况,结果显示:593号2层由案外人上海元果娱乐有限公司登记为住所地;593号1层中的593-1由被告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593-2即本案讼争房屋上,无营业执照。
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下午15时00分使用座机(021-XXXXXXXX)拨打中介张充的电话(XXXXXXXXXXX),询问讼争房屋上营业执照办理情况。张充表示: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的是办理被告名义的营业执照;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本人去办理营业执照,因准备办理的经营范围是餐饮,不符合民宅要求及卫生许可证问题,营业执照最终没有办理成功。整个办理期间持续半个月左右。此后,原告提出办理原告名义的营业执照。另,关于10,000元意向金,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10,000元,该笔款项应当转为承包费交付被告,后经与被告协商,将该笔款项转为支付给本人的佣金,不再要求返还。后被告反悔,要求本人返还10,000元。原告对张充上述陈述没有异议;被告对其中被告名义的营业执照未能办理成功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申办过原告名义的营业执照,因办证需要城投公司与原告补签租赁合同或在原、被告的合同上盖章确认,而城投公司拒绝确认,故营业执照未能办理成功。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办理营业执照未果的情况下,要求办理原告名义的营业执照,而原告的营业执照因无法获得城投公司的确认未能办理成功,故合同解除的过错方在被告,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其中2018年7月12日,被告表示:我从来没有答应过你们,反正我是不办证的……我从头到尾没有说过我能办证的事情,你们要办证的话办证,我是没办法办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并称原告从未要求办理被告名义的营业执照。原告为证明王喜发的身份,向本院提交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打款凭证、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租赁合同,本院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图纸、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履行合同。双方于2018年7月18日就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故本院确认讼争合同于2018年7月18日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进而解除的过错在于原告还是被告;二、合同解除后,相关法律后果的处理。
关于合同解除的过错方,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本案双方签署的是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标的是讼争房屋上的经营权,因此,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约定的交割日期2018年6月8日前,向原告交付的除了讼争房屋,还应当包括被告在房屋上的经营权,而经营权的具体表现就是被告名下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事实上,在讼争房屋593-2上,不存在任何营业执照可供原告承包经营,直接导致合同的解除。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考察讼争房屋上不存在被告营业执照的原因。对此,被告辩称因原告从未要求办理被告的营业执照,始终要求办理自己名义的营业执照,原告称是因被告未能办理成功。本院认为,第一,张充的表述与原告吻合;第二,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多次表示未承诺过办证;第三,在被告与城投公司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房屋不得用于餐饮,而讼争合同载明商铺系用于被告经营饮食店,故本院有理由怀疑被告为了规避城投公司对讼争房屋用途的限制性约定,阻碍了营业执照的办理。综上,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因被告未能办理营业执照,原告为了继续履行合同,选择退而求其次,办理自己名义的营业执照,并要求被告予以协助。根据庭审中被告所述,办理原告营业执照的前提是获得城投公司的确认,而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取得城投公司的同意,导致最终原告的营业执照亦办理失败。据此,本院认定,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营业执照的义务,也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导致最终在讼争房屋上不存在任何营业执照,合同无法履行进而解除应当归责于被告。
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承包费及押金80,000元,向中介张充交付意向金10,000元,无论张充是否将10,000元转交给被告,均不影响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当部分返还,就张充收取的款项,被告有权另案主张。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履约情况、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违约程度等因素,结合合同约定及本案庭审情况,酌定原告承担承包费2,000元,剩余预付承包费58,000元及押金30,000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8年6月7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于2018年7月18日解除;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承包费58,000元;
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押金30,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700元(已付),由被告周某某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巨澜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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