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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刚刚与石家庄市兴达酶制剂有限公司、梁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刚刚
刘强(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兴达酶制剂有限公司
梁某某
梁书增

原告马刚刚,陕西省绥德县赵家砭乡马兴庄村。
委托代理人刘强,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兴达酶制剂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金柱工业区。
代码证号:75029578-4。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梁某某。
被告梁书增。
原告马刚刚与被告石家庄市兴达酶制剂有限公司、梁某某、梁书增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刚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兴达酶制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梁书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刚刚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梁某某、梁书增达成协议,由原告向其经营的石家庄市兴达酶制剂有限公司供应燃煤、结算方式为押一车结一车。
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3年11月,共计供煤300吨,煤款共计23万余元。
被告已给付大部分货款,尚欠694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4年1月27日被告梁书增向原告出据欠条一张,2014年5月5日被告梁某某对此予以确认。
为维护原告合法,起诉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所欠煤款69490元及利息1300元,共计70790元。
被告石家庄市兴达酶制剂有限公司、梁某某、梁书增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石家庄市兴达酶制剂有限公司供应燃煤,形成了合同关系,被告梁书增为原告出据欠条证实了所欠煤款数额,被告梁某某对此欠款也予以确认,故此笔欠款被告石家庄市兴达酶制剂有限公司、梁书增、梁某某应为共同债务人,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此款,应予支持。
原告起诉要求给付利息1300元的请求,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故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兴达酶制剂有限公司、梁书增、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刚刚欠款69490元及利息1300元。
三被告之间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保全费728元,合计2298元。
由被告石家庄市兴达酶制剂有限公司、梁书增、梁某某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石家庄市兴达酶制剂有限公司供应燃煤,形成了合同关系,被告梁书增为原告出据欠条证实了所欠煤款数额,被告梁某某对此欠款也予以确认,故此笔欠款被告石家庄市兴达酶制剂有限公司、梁书增、梁某某应为共同债务人,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此款,应予支持。
原告起诉要求给付利息1300元的请求,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故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兴达酶制剂有限公司、梁书增、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刚刚欠款69490元及利息1300元。
三被告之间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保全费728元,合计2298元。
由被告石家庄市兴达酶制剂有限公司、梁书增、梁某某连带承担。

审判长:赵彦平

书记员:窦兴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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