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林,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男。
原告马某诉被告邹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被告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医药费2,438.34元、营养费2,400元、车损2,600元、衣物损300元、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6,69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付,3、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4,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青浦区汇金路华科东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至此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损。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愿意承担法定责任。另外,我方也有车损,当时我的车定损是16,500元,要求原告按责赔偿。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医药费应当扣除自费药,河南省医疗部门的药费要求原告提供病例,如果无法提供的则不认可。医疗器械要求提供医嘱单。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残疾赔偿认可农标要求重新鉴定,误工费要求扣除原告发放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2,438.34元,支出前臂悬带480元。于2018年10月11日向河南省医疗部门就医支出113.98元。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2月26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耻骨上下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期60天、护理60天。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1,950元。诉讼过程中,第二被告对原告上述鉴定等级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同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上述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9年8月2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骨盆等处交通伤,致二处以上骨折并且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第二被告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3,410元。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受损,车辆定损2,600元,第一被告车辆也受损,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定损16,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40%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涉及河南省医疗部门就医支出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病史材料或相应医嘱,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交通费确定300元、衣物损确定200元、律师代理费调整2,000元;对于原告按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青浦区赵巷镇人口综合管理服务组历史业务查询及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查询、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赵巷派出所居住证明等,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供了事发前后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及纳税凭证、劳动合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一被告要求原告按责赔偿车辆修理费损失,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医药费2,438.34元、营养费2,400元、车损2,600元、衣物损200元、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6,69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60,092.34元,属于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116,838.34元,剩余金额43,25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40%赔付为17,301.6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但原告应按责赔付第一被告车损9,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马某116,838.3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马某17,301.60元;
三、被告邹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
四、原告马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邹某某车损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5.20元,减半收取计1,532.6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20.21元,被告邹某某负担1,412.39元;重新鉴定费3,4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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