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宇,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被告刘某龙、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鉴定后予以增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7日21时38分许,被告刘某龙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西市村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由原告驾驶的人力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易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易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大,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依据鉴定结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188262.83元,请求损失共计488262.83元。
被告刘某龙辩称,1、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2、对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均无异议;3、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及证据,除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辩称,1、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事实,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不存在任何拒赔、免赔的前提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由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刘某龙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以及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病历4份、诊断证明6份、医疗费票据52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花费医疗费173173.36元;被告对其中2018年7月2日、7月9日、7月17日三张自购耗材的票据、姓名为刘文书的诊查费票据一张以及无姓名的病例复印费票据一张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6张票据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医疗费直接损失,故此对上述原告提交的6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72420.46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购买药物票据及处方签,证明原告需终身服用抗癫痫药物左乙拉西坦片,参照以前购药每次花费门诊费50元、药费471.6元,每月购买一次,购买20年费用为125184元;被告认为,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主张20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随着原告治疗及修养情况,病情会产生变化,用药数量及种类都有可能发生变化,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就诊医院医嘱及年龄,对于原告诉求的20年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25184元【(50元门诊费+471.6元药费)×12月×20年】。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63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共计6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200天;被告认为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30天;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6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为60日,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
5、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费票据一张、北京君仁生活护理服务中心委托单一份、结婚证、刘文书的身份证、易县马汉旅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费用为**元,住,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共计**天由原告妻子刘文书护理的费用为**元告认为,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0天;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6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为60日,参照2018年8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309医院诊断证明处理意见,认定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花费9250元,原告妻子刘文书从事居民服务业,参照河北省2019年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业39947元标准计算60日为654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5790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南环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易县司法局事业单位执照、易县司法局证明一份、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来证实原告租住在易县建安小区,原告系司法局正式职工,其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按照31%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204581.4元;被告对保定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及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但是认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的评级过高,根据原告伤情认可九级伤残,伤残系数认可21%;认为原告未提交房产证或者租房合同,不能证实其居住真实状况,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精神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系经本院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基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1%,原告系易县司法局正式员工,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参照河北省2019年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997元,计算20年为204581.4元。
7、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5张,证明花费鉴定费6401元;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鉴定伤情产生的必要的实际花费,因此本院认定鉴定费为6401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原告的伤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0元。
9、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三张,证明花费救护车费9400元,原告主张进行高压氧仓治疗、原告到北京复查拿药花费交通费20000元;被告对救护车费用无异议,对其他交通费认为没有提供合法票据,且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张合法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救护车费9400元,鉴于原告多次住院、出院及多次复查、购药的实际情况,对其他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因此交通费共计19400元。
综上,原告损失经本院认定共计573076.86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龙系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某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龙应对原告马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但因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刘某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为医疗费172420.46元、后续治疗费125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790元、伤残赔偿金204581.4元、鉴定费640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9400元,共计573076.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损失453076.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17153.8元【(573076.86元-120000元)×70%】,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共计赔偿原告437153.8元(120000元+317153.8元)。因此被告刘某龙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且该医疗费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在赔偿原告保险金范围内代原告马某返还被告刘某龙医疗费1500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实际赔偿原告马某422153.8元(437153.8元-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内容,且就免责内容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告知和解释说明义务,故此对被告的上诉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88262.83元,本院支持422153.8元,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共计422153.8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原告马某返还被告刘某龙垫付医疗费15000元。
三、被告刘某龙不负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4元,减半收取计4312元,由原告马某负担4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3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玉霜
书记员: 赵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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