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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力与上海刚泰投资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力,男,1974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现住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刚泰投资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仁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女。
  原告马力与被告上海刚泰投资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泰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被告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力诉称,2018年7月5日,被告签署《“居间服务及佣金”确认书》,确认原告和宋某某引荐撮合的融资款项已到达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应支付居间服务佣金3,750,000元,其中原告2,812,500元,宋某某937,500元;分两期支付,于2018年8月31日前和2018年9月30日前各支付50%;若逾期未支付佣金,则每天支付万分之三违约金,从被告的上市公司出公告之日即2018年5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嗣后,原告多次发函催告,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佣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佣金2,812,500元;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上述佣金自2018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26,900元。
  被告刚泰公司辩称,相关融资由第三方完成,与原告无关,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佣金,亦未收到过原告的催告函件。原告提供的确认书并非正式签署的文件,只是被告为表示诚意先盖章,但合同实际并未成立。即使被告要向原告支付佣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同时,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即使由被告承担,律师费金额也过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被告刚泰公司签署了一份《“居间服务及佣金”确认书》,其中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马力,丙方为案外人宋某某。该确认书内容为“鉴于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融资居间服务,经乙方引荐搓成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甲方进行股票质押借款业务,现该业务已成功签约,融资款项已到达至甲方指定的账户内,甲方的上市公司(刚泰控股-股票代码600687)在2018年5月5号进行了公告,就此乙方的居间服务成功完成,现就‘居间服务’的佣金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签订如下条款,以资共守:1、甲方确认其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的相关融资借款合同系由乙方和丙方居间服务引荐而来。2、三方就‘居间服务的佣金’金额和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确认如下:居间服务的佣金为人民币叁佰柒拾伍万元整(¥3,750,000.00),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其中:乙方2,812,500.00,丙方:937,500.00)。按三方事先约定,甲方在融资款项到账后,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上述佣金的百分之五十,2018年9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部分。该费用为税后支付金额。……4、甲方承诺:到期未按本协议支付佣金的,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利,本确认书自动转为甲方欠乙方的‘居间服务佣金’的欠条,另外支付每天30/000的违约金,违约金计时从甲方的上市公司出公告日起到付清日为止。追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违约金等)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承诺银行间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5、本确认书经甲方盖章后即生效。电子扫描、微信等影像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确认书的唯一法律管辖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特此确认和承诺!”嗣后,因被告未按该确认书的承诺履行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佣金的义务,故而致讼。
  另查明,原告曾先后于2018年9月25日、12月12日委托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上述居间服务佣金及违约金。2018年9月25日,原告还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聘请该所律师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纠纷代为处理谈判及诉讼等相关事宜,其中发送律师函费用为20,000元,自发函之日起30日内支付,如确认本案提起诉讼,则律师费用按照案件诉讼标的金额的10%计算,在本案结束之后七日内支付。嗣后,原告于2019年7月4日向该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0,000元。
  又查明,2018年8月25日,被告曾与案外人宋芳娃就促成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进行股票质押借款业务一事另行签订了一份《“居间服务及佣金”确认书》,载明居间服务的佣金数额为937,500元,双方同意收款账户为宋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等。嗣后,因被告尚有余款未付清,宋芳娃遂于2018年11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8278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芳娃居间服务费60万元及相关违约金、律师费。后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及佣金”确认书一份、关于股东刚泰咨询股权质押的公告打印件一份、律师函复印件二份、EMS快递单二份、物流信息截图二份、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律师服务费发票一份,被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2018)沪0115民初827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传票一份、“居间服务及佣金”确认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被告于2018年7月5日签署的《“居间服务及佣金”确认书》的内容来看,应可认定双方此前曾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提供融资居间服务,后经原告介绍促成相关银行与被告进行股票质押借款业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辩称该确认书并非正式签署的文件,只是被告为表示诚意先盖章,但合同实际并未成立,因从该确认书的内容来看,实系被告在原告居间成功的情况下就如何支付居间服务佣金的承诺,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在此之前就已成立并生效,故被告仅以该确认书系其单方盖章为由主张合同并未成立,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从该确认书的内容来看,被告已确认原告与案外人宋某某共同促成被告与相关银行签订了融资借款合同,并对原告与宋某某各自应当收取的居间服务佣金数额进行了明确,故原告作为居间人之一,已促成合同成立,有权按约向被告主张报酬。被告辩称相关融资由第三方完成,与原告无关,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佣金,但因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与其向原告出具的《“居间服务及佣金”确认书》的内容相悖,且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被告与案外人宋芳娃此后另行签订的《“居间服务及佣金”确认书》只是对原告以外的居间人主体的变更及其应当收取的那部分居间服务佣金的再次确认,仅此不足以否认原告亦作为居间人之一完成了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服务,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佣金2,81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上述居间服务佣金自2018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但并未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承担相关律师费,实系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而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居间服务及佣金”确认书》来看,被告对此已有预见,故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律师费损失可纳入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范畴。而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其实际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0,000元,该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律师费损失,目前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刚泰投资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力居间服务佣金2,812,500元;
  二、被告上海刚泰投资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日万分之三给付原告马力第一项判决所列居间服务佣金自2018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刚泰投资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力律师费损失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马力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67元,减半收取计16,983.50元,由原告马力负担1,267.50元,被告上海刚泰投资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  里

书记员:余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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