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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力稳、孙永明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力稳,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原告:孙永明,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六楼。负责人:马福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烨,该公司职员。

马力稳、孙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12时许,薛胜利驾驶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车人:张英柱,男,29岁)由西向东行驶至207国道352公里700米丁字路口准备超车未察明前方车辆情况时与前方同向马力稳驾驶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灯光照明信号(转向信号灯、刹车信号灯)系统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下,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张英柱当场死亡,薛胜利、马力稳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胜利、马力稳各自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中,登记在孙永明名下的二原告共同出资购买的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严重,被告方一直未予赔偿。事故车辆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中华联合财险赤峰支公司辩称,第一,薛胜利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依据事故之后被答辩人提交的涉案车辆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孙永明,答辩人对马力稳的主体资格有异议;第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涉案车辆损失2000元,该款支付至行驶证车主孙永明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3845号账户内。因此本案答辩人交强险赔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请法院在最后计算赔款时扣减已经赔付金额;第四,答辩人对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经查询,市场同款车辆的售价为363800元,车辆登记日期为2009年9月23日,至事故发生时,车辆使用81个月,按照国标营业性车辆折旧率1.1%每月计算,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应为39654.2元,而不是鉴定结论112500元;第五,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承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增加免赔10%;第六,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马力稳驾驶的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系与孙永明共同所有,登记在孙永明名下。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经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其损失为112500元,支出车辆鉴定评估费4000元。中华联合财险赤峰支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马力稳、孙永明共有的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2000元,该款汇到孙永明在中国工商银行张北支行账号62×××45。
原告马力稳、孙永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力稳及其与孙永明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赤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张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联合财险赤峰支公司作为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保险人,因中华联合财险赤峰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马力稳、孙永明车辆损失2000元,故其对于马力稳、孙永明的剩余合法损失依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中华联合财险赤峰支公司提出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保车辆超载而增加免赔率10%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证据,本院对马力稳、孙永明在本次事故中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112500元,中华联合财险赤峰支公司对佳评字[2017]404号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佐证,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故对该车辆损失予以支持。2、车辆鉴定评估费40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3、根据其提供的张北县路源清障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对其主张的现场施救吊装托运费600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马力稳、孙永明主张的损失共认定12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力稳、孙永明车辆损失等计60250元【(122500元-2000元)×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计138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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