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马加某
孟凡跃(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
林琳(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
马培某
王鹏(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加某,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凡跃、林琳,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培某,男,1967年8月9日出生,系被告人马加某之父。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鹏,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加某、马培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代理检察员袁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加某及其辩护人孟凡跃、林琳,被告人马培某及其辩护人王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加某、马培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加某、马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加某、马培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加某、马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审判长:杜以标
书记员:奚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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