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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勇与夏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勇,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武勇,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马勇与被告夏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武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请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马勇与被告夏武勇系多年朋友,被告以需要还款、急需资金为由于2019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现金交付被告1万元,银行转账被告17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据和收条,并口头约定2019年5月底归还。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钱款,且不接听原告电话。庭审中,因1万元借款没有借条,被告亦未到庭,原告申请撤回对1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武勇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9年3月26日,被告夏武勇向原告马勇出具借据、收条各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7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7万元至被告银行卡中。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证,本院审核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7万元的事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还款,现被告未还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利息诉请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武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勇借款17万元;
  二、被告夏武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勇逾期利息(以17万元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9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夏武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维新

书记员:胡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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