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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负责人王连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甄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4时30分许,张国锋驾驶蒙G×××××号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保定方向803KM+95M处,与前方被告甄某驾驶的冀F×××××号车尾随相撞,造成蒙G×××××号车乘车人金绍辉死亡,张国锋、原告马某受伤,构成死亡交通事故。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甄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金绍辉、原告马某无事故责任。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1041.2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户口页各1份。
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
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1张及用药清单1份共计3071.12元。
4、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张2262.4元及用药清单1份。
5、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份、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3张14049.58元及用药清单1份。
6、霸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800元。
7、交通费票据15张,共计1323.5元。
被告甄某辨称,对原告事实理由无异议,但我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赔偿,剩余部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辨称,被告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上不计免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期年检。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在不具有拒赔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保险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的免赔率为5%,所以我司商业三者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9万元。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停车费,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在事故中1人死亡,两人受伤,请法官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4时30分许,原告张国锋驾驶蒙G×××××号解放重型货车载乘车人金绍辉、马某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保定方向803KM+95M处,与前方被告甄某驾驶的冀F×××××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金绍辉死亡,张国锋、原告马某受伤,两车损坏及两车上所载货物损坏,构成死亡交通事故。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甄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金绍辉、原告马某无事故责任。原告马某于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2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该院诊断为:胸外伤、右膝外伤,支付医疗费计3071.12元。原告马某于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4日在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远端骨折、右膝关节腔积液、右侧副韧带损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双侧半月板骨折,支付医疗费计2262.4元。原告马某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9日在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双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支付医疗费计14049.58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马某经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323元。原告马某系非农业户口。
被告甄某驾驶的冀F×××××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上不计免赔)。
死亡受害人金绍辉的权利人孙海英、苏立春、金有权、金颖已就其损失另行提起诉讼,其交强险项下损失为686022.13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683893元,医疗费为2129.13元。
张国锋已就其受伤所致损失另行提起诉讼,其交强险项下损失计134309.4元,医疗费项下损失为9516.4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6794元,保险项下财产损失为1179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甄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金绍辉、原告马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甄某驾驶的冀F×××××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上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马某与另案原告孙海英、苏立春、金有权、金颖及张国锋的损失按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95%(免赔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及保险公司免赔的损失,由被告甄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3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50天计2500元;护理费按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921元÷30天×50天计6535元;误工费按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为3921元÷30天×150天计19605元;交通费1323元;残疾赔偿金为23150元×20年×10%计46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上述交强险项下的损失共计98646.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21883.1元(医疗费193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76763元。原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8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为21883.1元÷(马某21883.1元+张国锋9516.4元+金绍辉2129.13元)×10000元计6527元,承担原告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76763元÷(马某76763元+金绍辉683893元+张国锋6794元)×110000元计11002元。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98646.1元-交强险17529元(6527元+11002元)计81117.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额内按比例承担81117.1元÷(81117.1元+金绍辉587363.13元+张国锋128497.4元)×200000元×30%×95%(免赔5%)计5802元。保险公司免赔的81117.1元÷(马某81117.1元+金绍辉587363.13元+张国锋128497.4元)×200000元×30%×5%计305元由被告甄某承担。原告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甄某承担30%计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7529元(6527元+110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8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甄某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5元(305元+2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甄某承担405元,原告承担211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52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菲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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