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马宁(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夏支公司
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83年3月12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代理人:马宁,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2年9月5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3年9月3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夏支公司。
负责人:芦建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西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宁、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人民财保西夏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56元、误工费13160元、护理费5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6570元、鉴定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抚养费12281元、赡养费1688元、残疾辅助器具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除张某某支付的医疗费21600元,共计1014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日14时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宁A8961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固原市原州区中河乡黄沟村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四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23天,入院诊断为:左髋骨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
原告的伤情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10%、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被告王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拒绝赔偿其应承担的费用。
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宁A8961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西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认为,应当先由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即被告人民财保西夏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在原告就医治疗的过程中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1600元,在被告人民财保西夏支公司依法承担责任后,应将其多垫付的部分退还其本人。
被告王某某、人民财保西夏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马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马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对对方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原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均未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宁A8961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而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提供劳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以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财产损失。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056.43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应结合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160元(134天*98.21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60天护理期限及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5892元(60天*98.21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10%,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5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9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提供精神严重损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残疾器具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应当有明确的医嘱,因无明确医嘱,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失而支出的修理费131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核算确定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405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13160元、护理费5892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0539元、财产损失1310元,共计117257.43元。
首先由宁A89611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人民财保西夏支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7959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10元,共计90901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剩余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356.43元,应由被告张某某、原告马某某按照主次责任比例承担。
因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张某某赔偿比例为70%,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449.50元。
被告王某某、人民财保西夏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三十五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宁A89611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0539、护理费5892元、误工费13160元、财产损失1310元,共计90901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449.50元;(被告张某某已垫付21600元,超出部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夏支公司赔付后,由原告马某某予以退还。
)
三、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46元(原告马某某预交)、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67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原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均未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宁A8961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而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提供劳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以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财产损失。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056.43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应结合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160元(134天*98.21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60天护理期限及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5892元(60天*98.21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10%,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5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9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提供精神严重损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残疾器具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应当有明确的医嘱,因无明确医嘱,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失而支出的修理费131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核算确定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405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13160元、护理费5892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0539元、财产损失1310元,共计117257.43元。
首先由宁A89611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人民财保西夏支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7959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10元,共计90901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剩余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356.43元,应由被告张某某、原告马某某按照主次责任比例承担。
因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张某某赔偿比例为70%,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449.50元。
被告王某某、人民财保西夏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三十五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宁A89611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0539、护理费5892元、误工费13160元、财产损失1310元,共计90901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449.50元;(被告张某某已垫付21600元,超出部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夏支公司赔付后,由原告马某某予以退还。
)
三、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46元(原告马某某预交)、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67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72元。
审判长:张金凤
书记员:何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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