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张某某
王某某
原告马某某,
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胜营镇小马庄村村民。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王某某,
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平固店镇北下堡村村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公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5年11月经张某某手借给王某某现款五万多元,到2016年2月27日欠本息合计66206元,要求及时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66206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被告张某某手借原告马某某本金61800元,利息按照每万元每年800元计算,截止2016年2月27日总计欠原告马某某本息共计66206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王某某应当将欠款偿还给原告。
因被告张某某系经手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还款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欠款66206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被告张某某手借原告马某某本金61800元,利息按照每万元每年800元计算,截止2016年2月27日总计欠原告马某某本息共计66206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王某某应当将欠款偿还给原告。
因被告张某某系经手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还款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欠款66206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文素
审判员:李岩
书记员:周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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