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华明,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艺能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爱芳,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文,男。
原告马华明与被告上海艺能橱柜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艺能橱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被告艺能橱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7月29日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8,784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8,78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29日签订了购买miele电器的《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miele电器,总金额为28,784元。交货期限:付款之日起3个月。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未按时提供产品,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如逾期30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退还所收货款。原告在签合同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艺能橱柜公司辩称,我司之前对涉案《产品订购合同》并不知情,直到原告找到我司要求履行该合同时才知悉。原告称货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我司业务员金诚杰,我司曾电话联系金诚杰,金诚杰表示此事由他来负责。考虑到该合同中的印章确为我司印章,故在原告找到我司要求解决时,我司作为监督人、协调方,有义务处理此事。因整个合同的履行都是金诚杰在与原告联系,我司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货款,故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全部由金诚杰承担,与我司无关,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明显超过实际损失,即便需要支付违约金,也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合同甲方)、被告(合同乙方)于2017年7月29日签订了购买miele电器的《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miele电器产品:洗衣机WKH121C一套、干衣机TKG440WPC一套,产品总价为28,784元。交货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桃林路XXX弄XXX号XXX室。交货期限:付款之日起3个月。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如乙方未能按时提供产品,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双倍退回所收货款。上述合同乙方盖章处加盖有“上海艺能橱柜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人签字处有“金诚杰”的签字。因被告未能按约交付货物,原告经催促无果,遂于2019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同前。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已于合同签订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提供了:1、加盖有“上海艺能橱柜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ALNO展厅商品销售清单,清单上载明:顾客姓名马华明,开单日期2017.7.29,送货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桃林路XXX弄XXX号XXX室,规格型号:MieleWKH121C1套,单价14,392元;MieleTKG440WPC1套,单价14,392元,合计贰万捌仟柒佰捌拾肆元¥28,784元,支付类别现金(√),本次支付方式:支付全款(√);2、原告与金诚杰的短信聊天记录(附认证证书及光盘),其中2019年2月20日的短信内容为:马华明:“金先生您好:请问洗衣机何时送货,谢谢!40号902室是一台洗衣机,50号1502室是一台洗衣机、一台烘干机”;2019年2月26日的短信内容为:马华明:“请问明天(星期三)机器送吗?今天没联系我”,金诚杰:“不好意思,现在因为供货商这边渠道有点小问题,但答应我周五前一定会送到。我个人也答应你如果周五还没送到我贴钱官方原价买给你”,马华明:“不要为难您了,退款处理吧”,金诚杰:“不用的,等这周五吧,如果没到也一定给你供货,退款说不过去对你不公平”;2019年3月27日的短信内容为:马华明:“请问何时送货过来”,金诚杰:“这周清关出来就安排发货啊”;2019年3月30日的短信内容:金诚杰:“礼拜一清关出来礼拜二三送货”。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诚杰没有把货款交到公司账上,故因涉案合同产生的纠纷全部应由金诚杰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全部货款,对此,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供的加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的商品销售清单上明确写明货款28,784元为现金支付,且已全款支付,而金诚杰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被告代表人,从其与原告沟通发货时间的相关短信记录中可见金诚杰始终只在确认何时能发货,却从未提及原告尚未支付货款,由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至于被告主张金诚杰未将货款交给被告故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货款,因即便货款系金诚杰个人收取,但金诚杰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其收取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代被告收取货款,金诚杰是否将货款交给被告与原告无涉,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前述,现原告作为买受人已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被告作为出卖人,未能依照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在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未履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系合同违约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华明与被告上海艺能橱柜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9日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解除;
二、被告上海艺能橱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华明货款28,784元;
三、被告上海艺能橱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华明违约金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元,减半收取计619.50元,财产保全费596元,合计1,215.50元,由被告上海艺能橱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蒋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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