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华荣,女,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群超,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
原告马华荣诉被告李超群(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小额诉讼),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012.7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8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1XXXX的小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部分金额有异议。
第二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2018年5月3日就诊的费用,营养费、护理费各认可900元,手机修理费认可380元,电动车修理费620元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和误工费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又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实为:医疗费517元(已扣除5月3日发生的费用),凭据确认;营养费,根据标准和鉴定结论酌定900元;误工费,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确认误工费为9,6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的3,107.70元/月,未超过服务行业的标准,同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时间酌定200元;手机修理费和电动车的修理费,本院根据第二被告认可的金额予以支持;衣物损,第二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无证据佳木斯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5,324.7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关于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鉴于庭审中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一致确定为900元,此举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群超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华荣9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华荣各项损失15,324.70元;
三、驳回原告马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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