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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占有与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占有
高继民(河北秦皇岛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
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
陈壮楠
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杨智婉(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
刘金虎

原告:马占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民(特别代理),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壮楠(特别代理),系该公司员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婉(特别代理),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原告马占有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金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占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民、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壮楠、被告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金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占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043.89元,复印费10元,误工费5280元,护理费1470.24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抚慰金407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27元,合计71741.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刘金虎找我说给左岸香颂工地清理楼内混凝土垃圾,我们从早上7点多开始干活,通过提升机上下楼运送混凝土废物,干了几个小时以后,我在关提升机的门时,上下门将我的左大手指夹成粉碎性骨折,我们找左岸香颂黄经理不在,刘金虎领我到孟家店先包扎了,可是不行,后来我就到山海关区人民医院就诊了,住了16天院,住院期间我妻子跟刘金虎找左岸香颂黄经理,他们不管,找了几次,无奈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我公司员工或在我公司工地受伤,需要原告提供证据。
被告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在博某左岸香颂受伤的事实;2、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博某房地产之间并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承包方是施工现场安全责任的法定主体,因此被告博某房地产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依据博某房地产与二十二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利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因此应当由被告二十二冶集团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博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刘金虎辩称,2015年4月18日,下午2点左右,博某地产左岸香颂二十二冶2号楼、3号楼木工组长邓庆江打电话让我找个小工和我清理跑模灰。
小工工资每天120元,我每天200元。
随后我找到刘臣、高国臣、老金干了12.5天,后来由于活连不上,他们都不干了,我给马占有打电话说医院前面小邓有小工活,每天120元,过几天小邓从廊坊回来把工资给咱们结清。
第二天马占有和我来工地的2号楼清灰,大约干了1个多小时的活,马占有在关提升机时把手碰了。
当时我俩放下手中的活去村里卫生所包扎,后来又去了山海关医院治疗。
我们先后找到二十二冶解决医药赔偿问题都没有解决了。
过了几个月马占有找到我要身份证,我把复印件给他了。
他请了律师,后来法院通知我说马占有把我追加为被告,我去法院把事故经过做了笔录,他和律师说撤回对我的起诉,结果没撤,出尔反尔,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马占有系在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施工工地为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时受到人身损害,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11038.11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8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误工费5280元(44天×120元);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1470.24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金虎不承担责任。
被告刘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占有医疗费11038.11元,误工费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470.24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以上共计71442.35元;
二、驳回原告马占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计792.5元,由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马占有系在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施工工地为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时受到人身损害,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11038.11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8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误工费5280元(44天×120元);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1470.24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秦皇岛市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金虎不承担责任。
被告刘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占有医疗费11038.11元,误工费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470.24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以上共计71442.35元;
二、驳回原告马占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计792.5元,由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晓明

书记员: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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