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红,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珉,上海振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飞,上海振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泰姬镇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韩戎,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上海泰优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马卫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马卫某与被告魏东某及第三人上海泰姬镇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姬镇公司)、上海泰优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优镇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卫某(同时以第三人泰姬镇公司及泰优镇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被告魏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92,963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392,96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塔顶泰国时尚餐厅位于上海市闸北区万荣路XXX号XXX幢XXX室的大宁店、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号地下一层11室A的天钥桥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XXX号XXX、XXX单元的东明店,共计三家门店的各10%股份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由被告按其持有办理分摊三家门店的押金42,963元,合计转让款492,963元。被告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转入约定的原告银行账户。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参与了上述三家门店的经营,并在2017年度和2018年度按季度领取了相应分红(大宁店分红至2018年1月18日,天钥桥店分红至2017年6月22日,东明店分红至2017年10月20日)。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协议义务,而被告除2017年1月通过其配偶申晓寒支付10万元外,未再有过其他付款。原告数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魏东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系第三人泰姬镇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且未实际履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理由:1、转让标的不明确,塔顶泰国时尚餐厅并非法人组织;2、拟转让的股份比例不明确,协议没有明确转让股权的比例,三个门店的10%,没有说明是各10%还是合计10%,签约时被告的意思表示是各10%,由于双方当事人不懂法,导致相关内容存在歧义;3、三个门店都是分公司,没有股份,谈不上股权转让,第一个门店大宁路店系第三人泰姬镇公司的分公司,天钥桥路店和东明路店都是第三人泰优镇公司的分公司,两个门店都写进去是否意味着同一家公司的股份转让了两次?与法律规定不相符。4、协议约定的押金并非拟转让股份的对价;5、未约定办理工商登记事宜,现在的实际股东不是被告;6、股权转让协议中出让方的义务应是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而不是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也不认为支付的金额就是股权转让款。被告配偶申晓寒向原告支付10万元属实,但与本案无关,申晓寒与原告一直在做酒店用品生意,陆续向原告转账支付过60余万元。7、东明路店和天钥桥路店已经关门歇业,但并未清算,也未按照协议第4条约定实施。8、不认可原告进行分红的说法,原告支付的款项是被告的工资,被告和第三人泰姬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工资标准为每月3万元。
第三人泰姬镇公司、泰优镇公司述称,同原告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付款报销单及分红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将结合相应的付款凭证作为参考;2、原、被告各提供劳动合同一份,均为4页,原告提供的为正反打印,工资处印制为5,000元/月,被告提供的为单页打印,但加盖骑缝章,工资处手写为3万元/月,未加盖印章,该两份合同的真伪因涉及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判断,本院中仅做参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甲方马卫某与乙方魏东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如下: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甲方转让塔顶泰国时尚餐厅如下三家门店10%的股份给乙方。1、门店具体信息。(1)大宁店,具体地址:上海市闸北区(注:现已变更为静安区)万荣路XXX号XXX幢X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2)天钥桥店,具体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号地下一层11室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3)东明店,具体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XXX号XXX、XXX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2、三家门店押金(大宁店180,235元,天钥桥店134,249元,东明店115,150元)的10%合计42,963元。3、转让价格为45万元,以及三家门店押金的10%即42,963元,合计492,963元。乙方须在2016年11月30日之前将全部款项转入甲方如下账号(略)。4、乙方于2016年12月1日起按其持有的股份比例,享有门店的收益,同时也承担门店的亏损。如果将来门店清算,乙方按其股份比例分享清算后的残值或者承担相应的负债。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就上述协议约定的三家门店,马卫某向魏东某支付款项情况如下:一、大宁店。2017年1月18日,1,390.04元,内部付款报销单及付款附言均记载为“2016年第四季度股东分红”;2017年4月14日,30,252.98元,内部付款报销单及付款附言均记载为“2017年第一季度魏东某分红款”;2017年6月22日,23,231.35元,内部付款报销单及付款附言均记载为“魏东某4月-5月股东分红”;2018年1月18日,18,381.57元,内部付款报销单记载为“第四季度股东魏东某分红”。二、天钥桥店。2017年1月18日,5,968.59元,内部付款报销单及付款附言均记载为“第四季度股东魏东某分红”;2017年4月13日,9,918.76元,内部付款报销单及付款附言均记载为“第一季度股东魏东某分红”;2017年6月22日,9,680.92元,内部付款报销单及付款附言均记载为“4月、5月魏东某股东分红”;2017年7月20日,3,544.80元,内部付款报销单及付款附言均记载为“6月份魏东某分红”。三、东明店。2017年1月18日,1,435.40元,内部付款报销单及付款附言均记载为“第四季度股东魏东某分红”;2017年4月14日,4,858.42元,内部付款报销单及付款附言均记载为“一季度股东分红”;2017年6月22日,9,406.86元,内部付款报销单及付款附言均记载为“魏东某4月-5月股东分红”;2017年10月25日,4,438.99元(注:付款人为马章梁),内部付款报销单记载为“第三季度魏东某股东分红”。
上述付款所对应的付款报销单及分红统计表[按照季度或月份统计,包括大宁店、徐家汇店(即天钥桥店)、五玠坊(即东明路店)、四行店(即北苏州店),包括马卫某、夏国童、魏东某、夏国风、孙倩等人的分红,以2017年第一季度为例,天钥桥店分配比例为:马卫某40%、夏国童15%、魏东某10%、夏国风35%;东明店分配比例为:马卫某20%、夏国童10%、魏东某10%、夏国风40%、孙倩10%、沈丹凤10%]另载明以下几笔记载为魏东某分红,但支付至马卫某银行账户的款项:2017年10月23日,2,470.75元,记载为天钥桥店2017年第三季度分红,备注“弥补北苏州店亏损”;2017年10月20日,3,142.81元,记载为东明店2017年第三季度分红,备注“弥补北苏州店亏损”;2017年7月20日,5,082.61元,记载为东明路店2017年6月份分红,备注“转北苏州店”;2018年1月30日,231,190.06元(注:付款报销单记载该笔款项包括马卫某、夏国童、魏东某、韩戎的分红,其中魏东某的为23,119.01元),备注“作为股东投资”。
2017年1月2日及4日,魏东某配偶申晓寒通过银行ATM机向马卫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各5万元,合计10万元。
2017年3月1日,甲方(用人单位)泰姬镇公司与乙方(劳动者)魏东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共四页,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现甲方持有的合同为正反印制(注:未加盖骑缝章),载明乙方的工作岗位为主管,乙方工资为税前5,000元/月(注:数额为印制);乙方持有的合同为单页印制并加盖骑缝章,载明乙方的工作岗位为行政主厨,乙方工资为税前3万元(注:数额为手写,未加盖印章)。
上述劳动合同期间,泰姬镇公司向魏东某支付4,475.75元/月,付款附言为“工资”。
经查明,泰姬镇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1日,注册资本25万元。2017年5月25日,股东由马卫某、夏国风变更为马卫某、韩戎、夏国童;2019年11月6日,股东由马卫某、夏国童、韩戎变更为马卫某、夏国风、夏国童;2019年12月3日,法定代表人兼董事由马卫某变更为韩戎。现股东为马卫某(持股比例50%)、夏国风(持股比例40%)、夏国童(持股比例10%)。该企业分公司为泰姬镇公司北苏州路店,负责人为马卫某,注册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北苏州路XXX号XXX室,现已注销。
泰优镇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7日,注册资本200万元。2016年11月28日,企业名称由上海泰雅镇餐饮有限公司变更为泰优镇公司,股东由朱小斌、夏国萍变更为夏国萍(持股比例40%)、马卫某(持股比例60%),法定代表人由朱小斌变更为马卫某;2018年4月2日,公司地址及章程发生变更。该企业分公司之一为泰优镇公司东明路分公司,负责人为朱小斌,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XXX号XXX、XXX单元,现已注销。分公司之二为泰优镇公司天钥桥路分公司,负责人为孙倩,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号地下一层11室A,现已注销。
另,马卫某(持股比例55%)与魏东某(持股比例45%)作为股东于2018年3月12日成立上海泰邦镇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邦镇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注册地址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XXX号406-01、406-02商铺。2019年4月8日,泰邦镇公司作为原告以魏东某为被告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6184号股东出资纠纷],主张其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因魏东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2019年7月8日,法院依法判令其缴纳出资款9万元。魏东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9)沪02民终9457号],二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马卫某确认天钥桥店及东明路店已分别于2018年5月16日及2018年3月21日停止营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虽然名为股份转让,但实际并非是对第三人泰姬镇公司、泰优镇公司相应股权的转让,而是针对塔顶泰国时尚餐厅的大宁店、天钥桥店、东明店三家门店,由被告按照每家门店各10%的比例向实际控制人,即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并按照该比例享有门店的收益,承担门店的亏损,符合合伙的特征,形式上利用三家门店对外开展业务,实质上还是个人合伙的性质。系争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关于系争协议无效的说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现原告确认被告通过其配偶于2017年1月支付的10万元为系争协议项下之付款,被告虽辩称付款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该笔付款与本案无关,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另,本院注意到,原告将部分应支付给被告的分红转入其个人账户,备注为对北苏州店的亏损弥补或股东投资,鉴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营主体的合作,被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中关于“股东投资”的部分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系争协议约定的对价系被告就合伙主体参与盈余分配和债务承担之基础,在案事实表明,原告已按约定的比例向被告交付了三家门店的相应分红(被告辩称为工资,但未能举证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约定的对价,原告主张其支付剩余对价并基于其逾期履行的违约行为主张相应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卫某392,963元;
二、被告魏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卫某以392,96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4元,由被告魏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佩华
书记员:汤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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