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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印存与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印存,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红(系马印存妻子),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福街南海城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兵,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印存与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路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印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被告畅通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印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唐港劳人仲案【2018】034号裁决,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的经济补偿18000元,同时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工资款(每月按9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47条、48条、87条规定,应该支付原告两个月经济补偿金18000元。首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先。原告在被告处是参与了罢工,但那是对被告不按合同及承诺的反抗方式,且发生时间是2018年6月份,原告参与罢工后又干了两个月活,被告没给原告任何书面或口头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可见,被告称因原告参与了罢工,才不允许被告继续工作根本站不住脚,原裁决认定事实明显存在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被告没有保证原告正常工作,应该依据劳动法规定及双方约定支付工资款。
被告畅通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是因为在国外参加罢工,才造成不能继续工作;2、我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是绩效工资,就是干活才有工资的,根据工作量开工资;3、我司不认可9000元平均工资,希望按照工资表来计算实际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海外项目劳务聘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科威特RA210项目,合同期限自乙方即原告(下同)抵达甲方即被告(下同)海外项目部之日起,至按甲方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回国结束。试用期为3个月。甲方安排乙方从事木工岗位工作。涉案项目实行工序承包模式,按照合同单价,多劳多得。工资待遇第3条约定:乙方合法手续完善后,如果不能正常开工,15日内甲方只负责乙方食宿,不予发放工资;如超过15日以上仍不能正常开工,从第16日起甲方除负责乙方食宿外,按照150元天人进行补偿;超过30日以上仍不能正常开工,从第31日起甲方除负责乙方食宿外,按照300元天人进行补偿;超过60日甲方如果仍不具备开工条件,甲方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安排乙方回国,回国费用由甲方负责,也可以要求乙方继续待命,甲方除负责乙方食宿外,按照300元天人进行补偿。终止和解除第3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立即终止与劳务人员的雇佣关系并将劳务人员遣返回国。(1)违反驻地法律及法规……(6)消极怠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乘坐飞机,10月29日到达科威特。2016年11月开始,被告安排原告正常工作并发放工资至2017年8月。2017年9月2日,原告因家中有事回国。在科威特工作期间,2017年6月,原告及其他同事于6月3日至6月15日参与罢工,项目合作方中交一公局科威特RA210项目经理部出具处理决定,要求被告立即将包括原告在内的罢工人员严肃处理并责令回国。2017年9月27日,原告至被告办公场所要求继续出国务工,被告以原告罢工为由不再安排原告工作。
另,原告因返还押金及支付2017年6月-8月工资及补偿问题于2017年12月29日向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4日作出唐港劳人仲案【2018】00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海外项目劳务聘用合同、航空公司登机牌、电子客票行程单、原告致被告信函、录音、2016年11月-2017年8月考勤表、中交一公局科威特RA210项目经理部处理决定、唐港劳人仲案【2018】001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工期间应当遵守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海外项目劳务聘用合同中约定如原告消极怠工,被告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遣返回国。经庭审核实,原告对2017年6月参与罢工事宜予以认可,第三方亦出具了处理决定,罢工行为已经明显超出“消极怠工”的限度。对于罢工原因,原告陈述合同约定每月保底工资9000元,因未达到工资数额才罢工,根据海外项目劳务聘用合同约定,涉案项目实行工序承包模式,按照合同单价,多劳多得,且只有在被告无法安排原告正常开工情况下,被告才根据不能正常开工的天数给予150元-300元不等的补偿,显然未约定保底工资9000元,故原告此项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参与罢工为由不再安排原告出国务工并未违反聘用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0月-2018年7月的工资,因原告未提供劳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印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马印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洪涛

书记员: 刘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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