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崔素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系原告儿媳。委托代理人:马春荣,男,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杨秋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张翔宇,男,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620.8元、残疾赔偿金(以鉴定结果为准)等损失70000元。鉴定意见做出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98228.8元。被告当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车辆损失,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立案交费手续。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马某某驾驶电动汽车沿东柴村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秋民地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与马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特此起诉。被告马某某辩称,1、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不正确的,该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系因原告在通过路口未让右侧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所造成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并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交警部门也没有对该车作机动车鉴定,被告的行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过错很小,因此只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受伤的治疗过程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后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并没有形成下肢静脉血栓,该部分损失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另外原告药费中也有治疗其他疾病的支出,该部分费用支出不应认定;3、原告的鉴定结论在协商鉴定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收到鉴定部分和法院通知,因此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4、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如果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应予以扣减;5、此次事故造成被告的车辆损失3425元,原告也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要求一并予以处理,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并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62620.80元(其中二次手术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100元);3、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天×30元);4、误工费10843.2元(误工180天×60.24元);5、护理费14211元(住院期间21天×2人×156元即6552元,出院后69天×111元即7659元);6、残疾赔偿金238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900元。合计损失124713.00元。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该证据证实2017年4月9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马某某受伤的后果。肃宁县公安交警队作出肃公交认字[2017]第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马某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汇总单、医疗费单据9张。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汇总单、医疗费单据2张。该证据证实:原告马某某受伤后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被诊断为身体多处骨折。3、交通费单据50张,合计金额500元。该证据证实马某某受伤后施救、住院、出院、伤残鉴定等所花费用。4、司法鉴定票据1张金额2900元。该证据证实马某某申请司法鉴定的支出费用。5、马某某、崔素伟家庭户口本、结婚证、营业执照、证明。该证据证实:马某某与马占稳系夫妻,崔素伟与马进成系夫妻。马进成与马某某系母子关系,崔素伟是马某某的儿媳妇。原告住院期间由马占稳及儿子马进成护理。出院后由儿媳妇崔素伟护理。崔素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6、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意见为:马某某身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为2人,出院后为1人。二次手术费用数额6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马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124713.元。被告马某某在车辆交强险损失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43.20元,护理费14211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67292.2元。剩余57420.8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辆,原告属于非机动车辆,按照规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5936.6元,原告承担11484.2元。在住院期间被告已给付15000元赔偿金,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8228.8元。被告马某某质证称,事故认定书在没有给原被告驾驶的车辆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方驾驶为机动车,原告方驾驶非机动车是没有依据的,同样为电动车辆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对于事故责任,我方认为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因为事故发生是因原告驾驶电动车超速行驶并且在同伴同行的刘铁礼提示其慢行注意车辆的情况下,仍继续前行,撞在了被告的电动车上,显然被告的过错是小的,事故认定书只是认定事故发生的证据,不能仅仅凭事故认定来划分双方的侵权责任;诊断证明、发票、汇总单、药费单据、病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意见,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中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是住院期间因护理等原因造的,并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沧州市中心医院用药汇总单中第七项、十五至二十三项、三十二项、三十三项、三十五项、三十六项、五十一项、五十四项、五十五项、70-72、115,药费支出与原告骨折没有关系,都是治疗心脑血管和糖尿病的药物,治疗原发性疾病与治疗外伤没有关联性,因此不予认定,肃宁县人民医院票据尾号为5971的门诊单据记载救护车费是650元,该项费用属于交通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同时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应再重复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虽然是出租车票据,但没有记载使用的日期,即便从沧州租车出院也不应超过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方不认可,因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不应当在计算误工费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标准计算过高;护理人之一马占稳出生日期1957年6月24日,因年满60周岁其本人不存在误工的问题,原告按照每日156元计算没有依据,另外一人马进成系农村居民,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即便计算其为护理人员的话,也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出院后由儿媳妇崔素伟护理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相符,原告出院是在2017年4月29日而崔素伟的营业执照登记日期为2017年6月27日,登记注册在后并不能因此认定个体工商户计算;对护理人员、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伤残等级因被告没有参加鉴定过程,剥夺了被告方的权力,该鉴定结论不能采信;结婚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二次手术费应当是在实际发生后在主张。被告马某某提交证据并主张:被告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严重,因维修车辆花费为3425元,有肃宁县速利达专卖出具的维修费收据两张,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百分之七十,为2397.5元。驾驶车辆合格证复印件一份,庭后提交原件,证实该车是老年代步车并非机动车,原告主张被告方按机动车承担强制保险责任以及划分责任比例是不正确的。原告质证称,对收据两张真实性有异议,因该收据不是国家税务机关正式的发票,况且被告的车辆损失也没有经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损失数额,该两张票据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承担百分之七十车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合格证如被告提交原件的话,原告对该合格证真实性认可,否则对真实性不认可,但是该合格证不能证实被告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认定书的内容说的很清楚,被告驾驶的车辆是电动汽车,国家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有严格的规定,如被告坚持驾驶的属于非机动车,应当去做鉴定予以证实抗辩理由。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及原告的损失做如下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被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后,本院以法院专递邮件向被告马某某送达了选取鉴定机构通知书等相关应诉手续,邮递部门以电话有误、查无此人将邮件退回。经查,本院邮寄地址及快递单据上书写的被告马某某的联系电话与马某某所留一致,故本院在鉴定过程中不存在程序违法,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62620.8元(其中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肃宁县人民医院及沧州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但其中救护车费650元应属交通费,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61970.8元。被告主张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肃宁县人民医院及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疗经过未记载对原告原发疾病的治疗,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但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实际住院20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原告的营养期限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0843.2元,原告误工期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但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确实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农业生产,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0842.84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14211元,住院病历载明“陪2人”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对于护理人数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住院期间护理人实际收入,故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出院后由从事个体经营的儿媳护理,只提交了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未能提供其确实停业收入减少的证据,其出院后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业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7535.92元。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838元,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被告此次事故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应按照交通费计算的救护车费650元,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950元。9、鉴定费2900元,有鉴定票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车辆损失并当庭提起反诉,经本院通知未在规定期限内为办理立案交费手续,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已经认定被告马某某驾驶的系机动车,交警部门系道路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系法定职权,故本院认定原告马某某驾驶车辆为机动车。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某某未提供其驾驶的车辆的保险情况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马某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承担70%。被告马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0元在计算时应予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84236.34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元减半收取1128元(原告马某某已预交1215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1000元,原告马某某承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勋
书记员: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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