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原,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陕西省澄城县人,住澄城县韦庄镇。系陕西省建材学校学生。2007年6月2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抢劫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海荣,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陕西省华县人,住华县。系陕西省建材学校学生。2007年6月2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抢劫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龙玉林,男,汉族,1962年2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龙某之父。
辩护人周鹏虎、张学清,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陕西省渭南市人,住渭南市临渭区。系陕西省建材学校学生。2007年6月22日投案,次日因涉嫌抢劫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鲁代华,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鲁某之父。
辩护人张处社,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党永峰,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陕西省耀县人,住耀县。系陕西省建材学校学生。2007年6月2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抢劫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年,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宝某,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陕西省渭南市人,住渭南市临渭区。系陕西省建材学校学生。2007年8月6日投案,次日因涉嫌抢劫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宝高升,男,汉族,1964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宝某之父。
辩护人孙晓杰,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穆某,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陕西省永寿县人,住永寿县。系陕西省建材学校学生。2007年8月11日投案,次日因涉嫌抢劫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穆战群,勇,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穆某之父。
辩护人罗长征,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梁山乡三合村176号。系陕西省建材学校学生。2007年6月2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抢劫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选民,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某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姬玲,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陕西省黄陵县人。系陕西省建材学校学生。2007年6月21日被抓获,同年6月22日因涉嫌抢劫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银海,男,汉族,1966年7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某某之父。
辩护人李大军,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0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原、龙某、鲁某、党永峰、宝某、穆某、杨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原及其辩护人侯海荣、被告人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龙玉林、辩护人周鹏虎,被告人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鲁代华、辩护人张处社,被告人党永峰及其辩护人李年,被告人宝某及法定代理人宝高升、辩护人孙晓杰,被告人穆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穆战群、辩护人罗长征,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选民、指定辩护人姬玲,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银海、辩护人李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4月23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马原、龙某、鲁某伙同“二蛋”及“二蛋”叫来的一名男子(另案处理)携带砍刀、钢管等器械到本市雁塔西路722路公交车调度站旁,拦住行人许某某、唐某、张某某进行威胁,抢走许某某的波导D660型手机一部(核定价值为人民币400元)及现金人民币80元;抢走唐某的三星D608型手机一部(核定价值为人民币1548元)及现金人民币100元;抢走张某某的现金人民币60元。后将手机销赃,得赃款人民币900元,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明:2007年4月23日22时30分许,其与许某某、唐某在本市雁塔西路与翠华路交界十字被六名男子持刀抢劫,共被抢走现金人民币240元和两部手机,许某某和唐某因说错话挨了打。
被害人许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
被害人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
2、被害人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唐某、许某某、张某某辨认,确认鲁某是对其实施抢劫的被告人。其他人未辨认出来。
3、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龙某、鲁某、马原辨认,确认在本市雁塔西路与翠华南路什字西南角的722路公交车调度站旁是实施抢劫的作案现场。
4、估价鉴定结论认定:被抢“三星”D608型手机核定价值为人民币1548元。“波导”D660型手机核定价值为人民币400元。共计价值为人民币1948元。
5、(1)被告人龙某供述:2007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我和鲁某、马原、“二蛋”、还有“二蛋”叫的朋友到翠华路和纬二街附近。我们碰见三个学生模样的小伙。我和鲁某拿着钢管、马原拿着刀、“二蛋”也拿钢管,我们上去抢了对方的两部手机和现金人民币不到200元。第二天,我和鲁某、马原将手机卖了900元。钱被我们三个一块花了。
(2)被告人鲁某的供述。
(3)被告人马原的供述。
(二)2007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马原、龙某、鲁某伙同张俊(另案处理)手持钢管、匕首等器械到本市空军医院对面天桥人行道附近,拦住行人杨某某进行威胁、殴打,并致杨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属轻微伤,抢走其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核定价值为人民币955元)及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后将手机销赃,得赃款人民币580元,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明:2007年5月4日晚22时许,我在空军医院对面的过街天桥人行道上被三名男子抢劫。抢走我的摩托罗拉V3型手机一部,现金400余元。他们将我左右肩膀、前臂和左手腕等处打伤,左肩、背部被捅了四刀。
2、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龙某、鲁某、马原辨认,确认在本市空军医院对面的过街天桥人行道处是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抢劫的作案现场。
3、估价鉴定结论认定:被抢“摩托罗拉”V3型手机核定价值为人民币955元。
4、伤情法医鉴定书认定:杨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5、(1)被告人龙某供述:2007年5月份的一个星期五晚上12点多,我和鲁某、马原、张俊在大雁塔附近的一所大学门前的立交桥下抢劫了一个三十多岁男子的一部摩托罗拉V3型手机和一些现金(具体数额记不清了)。鲁某先上去拦住那个人,然后我到路边挡车。鲁某带着一把砍刀,马原拿了一根钢管,张俊手指戴了一个三角形的刺状物,他们三人围住那个人打。后我听他们讲被抢的是一个医生。
(2)被告人鲁某供述:我们抢了那男子100多元现金和一部摩托罗拉V3型手机,手机卖了580元,我和龙某当天没有拿凶器。
(3)被告人马原的供述。
(三)2007年6月1日晚23时20分许,被告人马原、党永峰、龙某、鲁某、宝某、穆某伙同郑永强(另案处理)手持钢管、砍刀、匕首等器械到陕西省历史博物馆对面人行道上,将行人徐某某拉住进行威胁,抢走其诺基亚QD游戏手机一部(核定价值为人民币780元)及现金人民币200元和银行卡,后又取走银行卡上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庭审后,被害人宝某、穆某的家长已向本院交纳赔偿款各13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徐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明:2007年6月1日晚23时20分许,我在陕西省历史博物馆对面的人行道上被七名男子抢劫。抢走我的现金200元,三张银行卡及手机一部。后他们从我的招商卡上取走了1400元,中行卡上取了200元。
2、被害人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徐某某辨认,确认鲁某是对其实施抢劫的被告人。
3、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龙某、鲁某、马原、宝某、党永峰辨认,确认在本市陕西省历史博物馆对面人行道上是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抢劫的作案现场。
4、估价鉴定结论认定:被抢“诺基亚”N-GageQD游戏型手机核定价值为人民币780元。
5、取款明细单证明:被害人徐某某的招商银行卡(卡号:518XXXXXXXXXXXXX)在2006年6月6日分五次被人取走现金人民币1400元。中国银行卡(帐号:306XXXXXXXXXXXXXXXXX)同日被人取走现金人民币200元。
6、(1)被告人龙某供述:2007年6月1日晚上,我和鲁某、马原、郑永强、穆某、宝某、党永峰拿了刀准备出去抢劫。我们分成两组,我、鲁某、穆某一组,他们四个人一组。我们三个到南寨子附近一家商店,鲁某买了两根钢管,给穆某分了一根钢管,我们抢了一个小伙40元。后来我们到历史博物馆与郑永强他们汇合。我们赶到后,看见他们站在人行道上,过了一会,过来一个小伙,鲁某和马原上前拦住小伙,他们走到人行道边的台阶上,我和党永锋、穆某、宝某在一旁站着,他们怎么抢的我没有看清楚,后郑永强、党永锋、宝某到东面的一家银行,可能是从卡上取钱。后来我们坐出租车到了省体育场门口,郑永强他们三个赶过来,郑永强说从卡上取了800元钱。在车上他们把抢的手机让我看了一下,是一部诺基亚游戏型手机,我把手机给了鲁某。
(2)被告人鲁某的供述。
(3)被告人马原的供述。
(4)被告人党永峰的供述。
(5)被告人宝某的供述。
(6)被告人穆某的供述。
(四)2007年6月21日凌晨零时20分左右,被告人马原、杨某某、张某某和杨磊(另案处理)携带刀子、甩鞭等器械到本市南郊电视塔北草坪对面的人行道上,拦住行人郭某某。马原用刀顶住受害人郭某某的腰部,杨某某持甩鞭击打郭某某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属轻微伤。抢走现金人民币580元及小灵通一部。后在逃跑时,马原、张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日杨某某在学校被抓获。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亲属及杨磊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郭某某2100元,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明:2007年6月21日凌晨12点40分左右,我在电视塔北草坪处的人行道上被四名男子抢劫并将我打伤。他们抢走我580元和一部小灵通。
2、被害人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郭某某辨认,确认杨某某、马原、张某某是对其实施抢劫的被告人。
3、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马原、杨磊、杨某某、张某某对作案现场辨认,确认在本市电视塔北草坪对面的人行道处是对被害人郭某某实施抢劫的作案现场。
4、领条证明:郭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取被抢现金人民币500元。
5、伤情法医鉴定书认定:郭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6、(1)被告人马原供述:2007年6月21日下午,我和杨磊、张某某、杨某某在钟楼地下通道买了一把刀。杨某某随身带了一根甩鞭,我们准备抢劫。到了晚上24时许,我们在电视塔北草坪看见一个小伙子正走着,我们就在他后面跟着。我先上去搂住小伙的脖子,右手拿刀顶住其后腰,让他拿出钱来。杨某某用甩鞭打了小伙的头一下。小伙掏出钱放在地上,我把钱捡起装进自己口袋里,杨某某捡起小伙掉在地上的手机装在口袋里。张某某见到我们得手后。跑到东边的马路上挡了一辆出租车,我们三个跑过去正准备上车离开时被警察抓住了。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11、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查找丢弃被抢的小灵通未果及价格鉴定部门不能估价的说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
1、抓获经过:2007年6月21日凌晨,公安人员出警时,发现有四名男子围住一男子进行殴打,遂上前将其中三人抓获。经审查该三名被告人分别是马原、杨磊、张某某。同日上午公安人员根据三人的交待,将被告人龙某、杨某某、党永峰抓获归案。同年6月22日,被告人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6日被告人宝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11日被告人穆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龙某、鲁某、宝某、穆某、张某某在犯罪时年龄不满18周岁。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时年龄不满16周岁。被告人马原、党永锋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物证匕首一把、甩鞭一根经当庭辨认,确认为作案工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龙某、鲁某、宝某、穆某、张某某、杨某某系未成年人,为陕西省建材学校在校学生。六名被告人离开法定代理人在外就读,自我控制能力差,法制意识淡漠,加之学校监管不力,竟结伙持刀抢劫,以抢劫获取钱财供其额外消费,走上犯罪之路。归案后,经司法机关帮教感化,对其犯罪行为均有了一定的认识,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原、龙某、鲁某、党永峰、宝某、穆某、杨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八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其中马原参与抢劫四起;抢劫数额为人民币6703元;龙某、鲁某各参与抢劫三起,抢劫数额为人民币6123元;党永峰、宝某、穆某参与抢劫一起,抢劫数额为2580元;张某某、杨某某参与抢劫一起,抢劫数额为580元。被告人鲁某、宝某、穆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宝某、穆某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及其家属经本院调解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龙某、鲁某、宝某、穆某、张某某、杨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酌情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龙某、鲁某、宝某、穆某、张某某、杨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鲁某、宝某、穆某应认定自首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原的辩护人关于其前三起犯罪系自首的意见,经查马原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的另三起抢劫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第四起犯罪系抢劫未遂的意见,经查,四人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是在抢劫犯罪行为完成后被抓获,且其中一人脱逃,被抢财物未全部追回,全案应认定为既遂,故该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原、龙某、鲁某、党永峰、宝某、穆某的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八名被告人系事前预谋,结伙作案,无明确分工,作用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佥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1日起执行至2017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1日起执行至2013年6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2日起执行至2011年12月21日止)。
四、被告人党永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1日起执行至2010年12月20日止)。
五、被告人宝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
六、被告人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
七、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
八、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
九、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甩鞭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娜娜
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
人民陪审员 李忠民
书记员: 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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