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双丽,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告:童家亮,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集乐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代理人:朱秀娟,黑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双丽与被告童家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双丽,被告童家亮的委托代理人朱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双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童家亮归还借款11万元;2.要求童家亮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3.要求童家亮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童家亮于2015年以包活用钱为由向马双丽分两次借款7万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又在2016年以急需买车为由向马双丽借款4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同时以松北区北岸众和城小区房产一套作为抵押,三次累计借款11万元,马双丽系童家亮岳母,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不和,马双丽向童家亮索要借款遭拒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童家亮辩称,对马双丽诉称的两份欠条体现的总借款金额11万元予以认可,欠条确为童家亮本人书写,但11万元借款均被马双丽女儿、童家亮妻子赵宇用于透支银行卡消费还款,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
马双丽及童家亮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对马双丽提交的证据1.2016年9月10日欠条、证据2.2016年10月28日欠条,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公证书,该证据来源不清且不能证明系童家亮在借款时用以抵押的意思表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童家亮提交的证据1.童家亮与赵宇的结婚登记手续,该证据与本案借款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流水打印单16份,该证据与本案借款发生事实无直接关联且系童家亮私自登录其妻子案外人赵宇电子邮箱下载打印取得,来源违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双丽系童家亮岳母,童家亮于2016年9月10日向马双丽借款7万元并出具欠条,未约定利息;2016年10月28日再次向马双丽借款4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按一分利支付利息,一年付息一次。因童家亮未归还马双丽借款,马双丽向本院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童家亮向马双丽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业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马双丽要求童家亮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童家亮2016年10月28日向马双丽借款4万元并按一分利计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马双丽要求童家亮按约定利率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童家亮关于借款用于其妻子透支信用卡消费还款以及借款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的辩解,因借款的使用去向与还款义务承担主体无关,且债权人有权根据借款凭证选择偿债主体为直接借款人亦或按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夫妻共同还款,故童家亮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家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马双丽借款本金110,000元;
二、被告童家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马双丽借款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马双丽已预付),由被告童家亮负担,被告童家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马双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民
书记员: 王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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