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可,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孝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信,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小跃,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鹏,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帅,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继东,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鹏,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帅,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倪春琳,女,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伟,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陶神赐,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再审申请人马可因与被申请人周小跃、蔡继东、倪春琳、陶神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可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系争《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及《上海观朴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资产、负债处置协议》未经倪春琳签名及倪春琳拒绝追认,且孔某作为上海观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朴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倪春琳行使股东权利,故该三份协议应认定无效。即便上述协议有效,因周小跃、蔡继东等人严重违约,协议也已符合解除条件。此外,陶神赐与周小跃、蔡继东存在恶意串通,系争协议应予以解除。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马可与周小跃、蔡继东、倪春琳、陶神赐之间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综上,马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周小跃、蔡继东提交意见认为,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马可的再审申请。系争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周小跃、蔡继东有理由相信孔某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代表倪春琳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倪春琳完全知悉系争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事宜。周小跃、蔡继东已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大部分义务,系争协议应继续履行。
倪春琳提交意见认为,因倪春琳未在系争协议上签字,也不知悉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事宜,故系争协议均未成立及生效。一、二审法院认为倪春琳本人到过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现场即认可系争协议以及系争协议由倪春琳丈夫孔某经办均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及《上海观朴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资产、负债处置协议》的形式外观来看,各方均无法确认系争协议落款处“倪春琳”的签名与手印的真实性,但综合案外人孔某的多重身份即其既是倪春琳的丈夫、观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出让方(周小跃、蔡继东、倪春琳)指定的系争资产交割事宜具体办理人,还一直代行倪春琳在观朴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及系争协议的签订过程、系争股权的变更登记过程等事实来看,马可、周小跃、蔡继东、陶神赐均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孔某的行为能够代表倪春琳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签订、履行过程中,倪春琳从未表示异议,故系争协议对倪春琳具有约束力。据此,系争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现马可主张因周小跃、蔡继东、倪春琳拒绝履行系争协议主要义务而构成违约,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而要求解除。然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来看,无论是系争协议约定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还是交接观朴公司主要资料与财产,周小跃、蔡继东等均在积极依约履行或已履行完大部分协议约定义务,故马可要求解除系争协议,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马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可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俞 佳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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