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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后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邓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后轩,男,1946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岩,男,196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彩虹,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后轩与被告邓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后轩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邓岩,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后轩诉称,2017年12月12日10时05分许,被告邓岩驾驶赣MU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机场大道附近,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赣MU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584.1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6,336.4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邓岩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
  被告邓岩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赣MU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事发时只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愿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均持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2日10时05分许,被告邓岩驾驶赣MU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机场大道附近,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4,476.08元,并住院治疗了6.5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3,000元。
  2018年5月14日,经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马后轩左上肢交通伤,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治疗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业人口,自2015年8月起至事发时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滨一村盛家宅XXX号XXX室(该村于2007年已全部撤制村队)。
  另查明,赣MU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事发时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滨一居民委员会证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邓岩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因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1,950元,因被告邓岩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扣除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4,476.08元。4、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6,336.4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计算,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方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本案赔偿范围、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1,142.4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7,006.08元、死亡伤残赔偿款63,336.4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800元);超出部分3,450元,由被告邓岩承担40%即2,28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后轩71,142.48元;
  二、被告邓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后轩2,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计90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马后轩负担85元,被告邓岩负担818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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