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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啸与陈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啸,男,1982年1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根,上海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归魏华,上海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华,男,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马啸与被告陈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30万元;2、按年利率24%支付前述借款的2017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3、支付律师费2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妻子柳泽好子是日本人,自2017年12月底至今原告在日本工作,长住日本。2005-2007年期间原、被告经常一起打游戏且当时被告住大华,双方居住地较近,故熟识。本案借款多次形成。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被告以其贸易公司周转需资金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因为双方认识较久,被告之前也曾向原告借款几千元均按时归还,故感觉被告较有诚信而同意出借,但原告妻子不同意,所以原告是陆续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出借。出借款主要源自原告账户中的日币,原告当时单位位于古北路茅台路附近,有黄牛兑换日币,原告兑换日币时被告在场,在兑换成人民币后即全额交付了被告,累计交付人民币35-37万元。每次被告均未出具借、收条,只口头承诺2015年年底全部还清。原告未确认被告借款用途,但系争款肯定不是双方的赌债。2016年1月中旬,被告一次性归还了原告现金人民币5万元,原告未出具收条。被告以资金不足要求余款延期偿还,所以原告才于2016年2月让被告出具了余额30万元的借、收条。借、收条内容是原告网上搜索让被告抄写,被告承诺2016年年底还款。期间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到期,被告分文未还并居无定所。2017年6月30日原告在桃浦某网吧找到被告,催款中双方发生争吵闹至附近的白丽派出所,被告父母前来表示暂时没钱,但会帮忙慢慢归还,未立字据。2017年年底原告离沪长住日本,因为被告或其家属至今分文未付,原告2018年回沪看父亲时于2018年5月14日诉至法院。
  被告陈晓华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收条原件各一份;2、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其名下农行账户明细;3、被告父亲与原告短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借款之实及其父亲愿意帮着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愿意对其庭审所述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8日原告自其农行账户11次取款共计542万日币,折合人民币35-37万元。原告自述2016年1月被告一次性现金形式还款5万元人民币。2016年2月26日被告抄写了原告提供的借、收条格式,明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利息按银行4倍贷款利率计,借期至2016年12月31日,违约则需支付日万分之七点三的违约金并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017年3月、4月被告父亲均有短信原告,其中4月25日下午17:01短信道“小马:你好!晓华欠你的钱,我们会尽我们最大努力慢慢地还你。......”2018年5月14日原告以被告30万元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收条原件和原告农行账户明细佐证。借条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合意、借期、利率及违约条款的约定。账户明细证明了原告出借款来源,两者在金额方面可印证。原告虽无借款交付凭证、取款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也不能印证,但其连续日币取款记录与其庭审所述过程可以对应,加之被告父亲嗣后短信认可被告欠款并表示愿意帮被告慢慢还款的意思表示均间接证明了被告借款之实。原告因为和被告认识较久、关系熟识而同意出借的解释尚属合理,故对双方间尚余人民币30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因借条期满原告已明知其利益受损,没有维权或维权但无证据证明情况下,因原告的不作为致扩大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对原告合理延展期内及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债权之日可预见的利息损失作出处理。原告律师费的主张虽借条有约定,但未提供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原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嗣后,被告如有与原告不一致陈述,可凭借相关证据维权或和情况类似的原告的其余债务人一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以约束现今民间借贷中的不法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晓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啸借款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陈晓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马啸上述借款的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和2018年5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2元(原告马啸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942元,被告陈晓华负担人民币6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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