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喜,男,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禹,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薛芸,女,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勇,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喜与被告夏禹、薛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马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0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5月23日为468,000元,按本金3,9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三、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四、原告对位于上海市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五、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审理中,被告夏禹、薛芸辩称,案外人夏某某系被告夏禹的父亲,两被告所借款项系夏某某实际使用。两被告仅签字,其他情况均不知情。而夏某某最初借款2,000,000元,在还不出钱后数次重新签订合同,现加上利息所借款项已滚到20,000,000元。两被告的借款合同系通过宏获平台签订,本案是套路贷诈骗中的一环。夏某某朋友的三套房产、夏某某本人的一套房产、两被告的一套房产均牵涉在整个套路贷过程中。因此,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审理中查明,在本案合同订立中,有关人员涉嫌诈骗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念
书记员:郭珺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