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喜友。
委托代理人韩淑芬。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超,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喜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马喜友的委托代理人韩淑芬,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喜友诉称:2013年5月20日15时许,案外人许洪涛驾驶倪忠学所有的黑L17E78号蒙迪欧轿车在宾西镇融兴小区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及搭载的案外人韩淑芬受伤。现要求被告按十级伤残赔偿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标准是2014年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合计41,19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应该按着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因为之前诉讼中均是以农村标准进行诉讼的。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马喜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马喜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证明,拟证明原告马喜友在宾县宾西镇荣兴小区居住,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证据A2.伤残鉴定书,拟证明原告马喜友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
证据A3.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马喜友自2012年5月1日起在城镇居住,已经超过两年以上,应按城镇居住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未举示证据。
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马喜友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之前的诉讼存在矛盾,仅凭一纸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没有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租赁合同;对证据A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A3系原告二次开庭提交的,没有向法庭申请延期举证,当庭也没有提交要求对证据进行补强,而且此证据是孤证,只能证明原告与住户之间有合同,无法证实原告实际居住在那里,如果在那居住应该有证据佐证,所以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确认:原告马喜友所举的证据A2,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予认定;证据A1、证据A3,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可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5时许,案外人许洪涛驾驶倪忠学所有的黑L17E78号蒙迪欧轿车在宾西镇融兴小区与原告马喜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马喜友及搭载的案外人韩淑芬受伤,原告当时被送到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6天。2013年6月4日宾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洪涛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韩淑芬不负事故责任,倪忠学所有的黑L17E78号蒙迪欧轿车在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合计41,19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马喜友所受之伤,系与案外人许洪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相撞所致,案外人许洪涛驾驶倪忠学所有的黑L17E78号蒙迪欧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马喜友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合计41,1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马喜友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8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胜
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
代理审判员 +李+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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