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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嘉芸与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嘉芸,女,200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豪,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启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
  被告:王利民,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嘉芸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一公交公司”)、王利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嘉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豪、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被告王利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嘉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44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5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王利民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17时16分,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员工杨俊驾驶车牌号为沪DAXXXX的机动车在广粤路进广灵四路北约250米处,与被告王利民驾驶的车辆沪FQXXXX发生碰撞,造成沪DAXXXX的机动车车上乘客(即本案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员工杨俊、被告王利民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即刻送新华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背部压痛,胸部压痛,摄片示:T11左侧横突骨折。2018年8月23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马嘉芸因故受伤,造成T11左侧横突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沪FQ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药费收据、诊断报告、户口本(核对原件)、劳务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律师代理费认为金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利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律师代理费认为金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事发时,肇事机动车沪FQXXXX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总金额5,044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8年5月14日17时16分,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员工杨俊驾驶车牌号为沪DAXXXX的机动车在广粤路进广灵四路北约250米处,与被告王利民驾驶的车辆沪FQXXXX发生碰撞,造成沪DAXXXX的机动车车上乘客(即本案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员工杨俊、被告王利民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二、原告发生事故后即刻送新华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背部压痛,胸部压痛,摄片示:T11左侧横突骨折;
  三、2018年8月23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马嘉芸因故受伤,造成T11左侧横突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为此支付初次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马嘉芸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三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沪FQXXXX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1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利民以及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5,044元(含腰托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天,营养费为2,40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60天,鉴于原告在高考备考期间受伤,伤后聘请了陪护人员进行护理,并向本院提供了陪护费的发票予以佐证,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需要专人护理的程度但是考虑到原告身处特殊阶段,其亦支付了相应的报酬,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护理费为4,84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达伤残程度,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及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予以分摊。
  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本院酌情予以认可2,000元,由被告王利民及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予以分摊。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共计7,444元;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40元;衣物损2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975元;被告王利民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9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嘉芸医疗费、营养费共计7,444元;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40元;衣物损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嘉芸鉴定费9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利民赔偿原告马嘉芸律师代理费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嘉芸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9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8.60元,减半收取为334.30元,由被告王利民及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各半承担16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印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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