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人。被告:张世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329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份,被告张某某、张世忠二人合伙承包了顺平县王各庄七星茗苑小区10号楼的主体及装修的建设施工,后被告将该楼的装修施工分包给二原告。自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5月份,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按约定,确定每平方米的施工价款为61元,总施工面积约7508.2平方米,合计施工款为458000元。2016年2月4日原、被告进行最后结算,商定由被告扣留总施工款的5%合款22900元做为保修费,约定此款1年付清。除此之外被告还欠原告施工款10000元至今未还,现保修费22900元及施工款1万元均未给付。被告张某某未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份,被告张某某及张世忠二人合伙承包了顺平县王各庄七星茗苑小区10号楼的主体建设及装修施工,后将该楼的装修施工分包给二原告。2015年5月份,二原告完成施工。2016年2月4日,被告向二原告出示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扣除顺平王各庄工地10#楼维修费贰万贰仟玖佰元整22900元自即日起一年付清2016.2.4号156××××0777张某某”。二原告另主张被告欠施工款10000元至今未还,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马国庆、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世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二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撤回对被告张世忠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向被告张某某主张工程款22900元,提供了证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还款之主张应予支持。二原告另就被告欠施工款10000元之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国庆、张某某2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由原告马国庆、张某某负担1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顺才
审判员 鲍红莲
审判员 侯彭刚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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