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国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现住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春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辽宁省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箐玉,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马国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50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通过电话达成铁精粉买卖合同。原告购买铁精粉1000吨,每吨价格360元。原告先将250000元的货款打入被告李某某的账户,剩余货款边发货边打款。被告给原告发了80000元的铁精粉后就不再发货,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只退20000元的货款。综上所述,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5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吴某返还铁精粉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与原告既没有形成买卖铁精粉的买卖合同,也没有与被告李某某形成合伙关系,原告马国旺起诉被告吴某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马国旺提交询问笔录复印件、询问笔录照片,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收到了25万元的货款,被告李某某后来退回了2万元,还剩15万元没有返还。经审查,询问/讯问笔录记载“2016年10月19日……地点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习家套乡任家套村17排218号,被询问/讯问人李某某,性别男,年龄47,出生日期1970.11.21,身份证×××……我认识马国旺,但是我没见过,只通过电话,他是吴某给我介绍,让我帮忙联系购买铁粉的,我只知道马国旺是承德市……我跟吴某是业务关系,就是普通朋友……2016年7月份的时候,吴某联系我要铁粉,因为我们都是做铁粉的,就经常联系业务,这次是吴某说要66标准的,我联系了以后有一家辽阳的矿上缺钱,每吨铁粉便宜20元钱,正好没有买家,我就告诉吴某365元每吨,运费买方结。吴某了解到了以后就告诉了我买方叫马国旺,说一半天打款给我。大约是7月16日当天吴某给我打的25万元钱,之后我到辽阳直接给的矿上现金……买方马国旺就说不要货了,要求退钱,矿上在这期间退了2万元,钱说先给我,是吴某要的马国旺卡号之后,我用我的银行卡给马国旺的银行卡转了2万元,之后我多次催矿上退款,矿上一直以周转不开,钱现在也没有给我退……我那张卡的磁条坏了,我注销了,是辽宁阜新开户地的一张农业银行卡……买方每吨给吴某3元钱,之后吴某我俩分……”。被告吴某质证认为该笔录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应当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假设能够证实询问笔录真实性,李某某笔录中也能够显示出被告吴某只是介绍了铁粉业务,其陈述的与吴某之间的关系只是联系人,该笔录中李某某所陈述的内容不是完全属实,李某某声称吴某给他打款25万元,他再去矿上买铁粉,由原告提供的另一份证据可以证明不是吴某给李某某打款,而是马国旺和李某某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与吴某没有关系。经审查,询问/讯问笔录虽然为照片及其打印件且询问/讯问人员只称系隆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并无签名,但其内容中部分与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上被告李某某的销卡信息相符,故本院对该笔录中与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相符以及被告吴某未予否认的部分予以采信,而对被告吴某否认且无其他客观证据证实的部分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原件两份,被告吴某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合同双方为马国旺与李某某,与吴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从该银行业务凭证可以显示,马国旺将25万元铁粉款全部转到了李某某名下,我方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经审查,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被告吴某介绍,原告马国旺与被告李某某口头订立铁精粉买卖合同,原告马国旺于2016年7月1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转支给被告李某某货款250000元。被告李某某供给原告马国旺价值80000元铁精粉后停止发货,原告马国旺要求被告李某某退还货款,被告李某某退还货款2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5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马国旺与被告李某某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马国旺向被告李某某铁购买铁精粉,原告马国旺依约支付货款250000元,被告李某某供给原告马国旺价值80000元铁精粉后停止发货,原告马国旺要求被告李某某退还货款,被告李某某退还货款20000元,该退货款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李某某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同意解除与原告马国旺的铁精粉买卖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及被告李某某返还货款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吴某只认可介绍了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达成买卖合同,而非与被告李某某合伙共同作为卖方同原告达成买卖合同,且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存在合伙关系,故对原告马国旺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国旺与被告李某某、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受理后,依原告马国旺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李某某、吴某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2018年10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春伟、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解除原告马国旺与被告李某某的铁精粉买卖合同;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国旺货款150000元;三、驳回原告马国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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