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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国旺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国旺,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莘县魏庄镇尚二庄村人,住。2017年3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公安分局龙园派出所抓获,2017年4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新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柳广河,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国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怀朋、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国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马国旺听到被害人任某4伙同他人殴打其父亲马某1和弟弟马某2后,在莘县魏庄镇十字路口处碰到被害人任某4,随后持木棍殴打任某4,致任某4右尺骨骨折。经莘县公安局鉴定,任某4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马国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马某2被损坏的摩托车照片一张,证实双方引起纠纷的原因。
2、书证:
(1)被告人马国旺的户籍证明。
(2)莘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无前科说明、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
(3)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公安分局龙园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马国旺被抓获经过。
(4)被害人任某4的住院病历一份。
3、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3证实,他与马某2(系被告人马国旺的弟弟)及马某2的父母发生争执,任某4参与拉架了。
(2)证人毕某证实在他门市门口,几个小孩因为修摩托车的事打了起来,后来被别人拉开了。
(3)证人张某证实,案发当天他看到任某4被一个四十岁的人带着两个年轻的打了,一个年轻的手里拿着好像棒球棒的东西,过来就打任某4,只知道那三个人是尚二庄的。
(4)证人马某1是被告人马国旺的父亲,他证实因为他的儿子马某2被任某2的儿子(即被害人任某4)打了,他和他的两个儿子又打了任某2的儿子,他大儿子(即被告人马国旺)用棍子打了任某2儿子几下子。
(5)证人马某2是被告人马国旺的弟弟,他证实因为被任某4几个人打了,后来再看到任某4的时候,他和父亲、哥哥就过去打任某4了。
(6)证人马某4证实,他看到马某1和另外两个年轻人打着任某2的儿子,一个年轻的拿着棍子,他就拉开了,看到任某4的胳膊哆嗦,后来他就给任某4的伯父任某1打电话,让他把任某4带回家了。
(7)证人任某1证实,他接到马某4电话,赶到魏庄永康药店,把任某4带回了家。
(8)证人马某5证实,案发当天,任某4曾去他门市放过摩托车,后来被别人推走了。
(9)证人任某2是被害人任某4的父亲,他证实案发当天回家后,任某4给他说因为拉偏架,被马某1带着他的两个儿子打了,后来他就和妻子裴某、侄子任某3带着任某4到康净庄看病去了,大夫说他儿子胳膊折了,他在回去的路上曾经给马某6打电话说他儿子胳膊折了要报案,后来开车就去莘县人民医院了。
(10)证人裴某、任某3证实,案发当天,伙同任某2带着任某4到康净庄看病去了,大夫说任某4的胳膊折了,他们就回来了,中间在派出所等了一会儿,就去莘县人民医院了。
(11)证人康某证实,曾有一对夫妇带着一个年轻人到他那里看病,透了视看到骨折,他们就走了。
(12)证人马某6证实,任某2曾给他打过电话说任某4的胳膊折了,他把这个情况也给马某1说了,后来他就追着任某2到了莘县人民医院。
4、被害人任某4陈述,马某3和马某2因修摩托车打架了,他在拉架的过程中和马某2及马某2的父亲也发生了争执,当他走到魏庄十字路口北面时,马国宾(即被告人马国旺)拿着棒球棒上来就打他的头,他用胳膊一挡就打在了胳膊上。
5、被告人马国旺供述,他在电话里听到父亲和弟弟被打了,开车赶到魏庄,正好碰到任某2的儿子(即任某4),他就过去抓住任某4的头发,踹了两脚,又顺手从地上拾起来一个棍子往他臀部打了两下,任某4当时用手臂挡没挡没注意。
6、鉴定意见:莘县公安局(莘)公(法)伤鉴(2017)字[202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任某4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7、辨认笔录:任某4辨认出被告人马国旺是打伤他的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国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国旺自愿认罪,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国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翟相海 审 判 员  马伟霞 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

书记员:田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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