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商初字第365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建民商初字第365号
原告马国柱,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力滨,黑龙江吴力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洪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马国柱诉被告高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力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高洪某因为生意上资金困难,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马国柱借款6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
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高洪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马国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4年5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件),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
2、证人左某某出庭证言,证实证人左某某与高洪某在一起施工,在等工程开工期间放假了,高洪某给证人左某某打电话说,“要进入现场需要钱启动资金,让帮忙联系干五项的人。
”证人左某某找到马国柱,介绍他们俩认识,他们在一个会馆商量,谈妥后在农行取的钱,走之前,证人左某某让高洪某给马国柱打的条。
第二年高洪某没给马国柱钱,马国柱找证人左某某,证人左某某找到高洪某,让高洪某重新给马国柱打的条,证人左某某怕高洪某不给钱,让高洪某爱人拿着当时他们的结婚证复印件作为担保。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马国柱提交的证据1、2,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马国柱与被告高洪某系通过证人左某某介绍相识的,被告高洪某因工程需要启动资金,向原告马国柱借款60,000.00元。
2014年5月24日,被告高洪某给原告马国柱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人高洪某。
借款发生后,原告马国柱多次向被告高洪某索要借款,被告高洪某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国柱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高洪某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马国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国柱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高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愿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马国柱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高洪某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马国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国柱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高洪某负担。
审判长:孙超
审判员:王淑华
审判员:袁伟
书记员:王慧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