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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国睿、唐春冲与马玉宁其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国睿,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春冲,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两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玉宁,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一审原告:马长华,男,194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号XXX室。
  一审原告:茹继红,女,195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号XXX室。
  再审申请人马国睿、唐春冲因与被申请人马玉宁及一审原告马长华、茹继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6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国睿、唐春冲申请再审称,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应全部归其所有。但原审法院判令马玉宁对系争房屋享有75%的份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家庭购房契约书》虽不具有物权效力,但该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协议明确约定,系争房屋以马国睿名义贷款和购买,并约定系争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并写明家庭成员的出资金额、贷款还款的组成和产权份额,该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马玉宁在原审起诉前已经结婚,不属限购人员,故其要求马国睿、唐春冲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并无不当。尽管原一审法院直接对系争房屋确权不妥,但综合考虑各方实际出资情况、马国睿对系争房屋的贡献以及将来马国睿购房的不利影响等因素,酌定马玉宁与马国睿夫妇的产权份额,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马国睿、唐春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国睿、唐春冲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杨宇红

书记员:惠开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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